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30日出所,89年11月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年內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經警飭回後,復立刻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相同之方法、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95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止。嗣其於同年1月19日下午7時15分左右,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ㄧ、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4年11月3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0日出所,89年11月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ㄧ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4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其94年10月16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併案之95年度毒偵字第155),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裁判上ㄧ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施品用毒品行為又係自戕性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94年10月16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再查被告經警飭回後再連續多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爰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予撤銷改判。
五、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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