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移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凌晨,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行至該巷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苑裡)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 吳皆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皆裕受有右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丙○○於案發後即向警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後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定值達每公升○.二六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死者吳皆裕之子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就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駕車行經路口有停車再開,並看右方沒有來車才左轉,且依現場圖死者的煞車痕亦有十幾公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之妻 吳楊春 、子乙○○、女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在肇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尚為每公升○.二六毫克乙節,亦有被告酒測報告一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十六頁)。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皆裕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光線、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前行,致與被害人吳皆裕所駕駛自右方駛來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足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辯稱:伊駕車行經路口有停車再開,並看右方沒有來車才左轉,且依現場圖死者的煞車痕亦有十幾公尺云云,然依現場圖所示,死者車輛之左、右輪煞車痕固各為六.二公尺及十.四公尺,然衡諸本件被告之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死者之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被告駕車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停車,確定並無來車,始得再開,又依本件肇事車輛相片所示,被告之車輛係右前側車門、右後角等處凹損、死者之車輛係車前凹損等情,參諸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可見被告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駛出路口左轉時,未予注意右方來車之情況,亦未停車讓右方幹道之死者車輛先行,即貿然將車駛出路口左轉,致使自右方駛來防範不及之死者車輛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門而肇事,故尚難認死者有何肇事因素。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憑。而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又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吳皆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自首,此有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報案人為「丙○○」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肇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尚為每公升○.二六毫克,是被告酒後駕車,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有此過失因素,尚難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駕車行經路口有停車再開,並看右方沒有來車才左轉,且依現場圖死者的煞車痕亦有十幾公尺,又伊並非沒有誠意和解,而是伊能力不足,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係酒後駕車,且事後亦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有輕縱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且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竟貿然駛出路口左轉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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