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兄妹,因甲○○積欠丙○○本票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上開本票已於民國93年3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5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即將受強制執行,甲○○與乙○○明知其2人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藉以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損害債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於93年9月16日,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354之45地號土地及房屋(建號○○○鄉○○段第86號,門牌號碼○○○鄉○○村○○路39之1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公務之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求償之困難。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
304號裁定、上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謄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
⒋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係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88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因受兄長之請託,礙於人情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甲○○則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2人上開犯行,亦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