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俗稱鐵拳頭)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4年12月11日21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某攤位,以新臺幣300元(下同)之代價,購入手指虎一只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隨身攜帶行經為公共場所之屏東市○○路。嗣於94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上發現形跡可疑攔檢,甲○○即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手指虎,經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手指虎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1月9日屏警分刑業字第0940020287號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原審調查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爰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任意持有管制刀械,雖未持之犯罪,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惟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手指虎1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