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民國95年1月17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福安路時,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李子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叉路口,被告左轉,丙○○因煞車不及,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左轉時有看左右無來車始行左轉,是告訴人丙○○的車速太快才撞到他的車云云。惟查:
(一)發生本件車禍之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造成之煞車痕乃10.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證,另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速限及⑩路面狀況之⑴路面鋪設、⑵路面狀態所載資料顯示,案發地點為速限時速70公里,並為乾燥柏油路面,依交通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換算結果,足認告訴人行車速度在時速45公里至50公里左右,並無被告所稱超速行駛之情形。
(二)本件目擊證人 王憲貴 於警詢中業已證稱:當時被告有放慢左轉無停下觀察(見恆警刑字第0950000740號卷第9頁95年2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以本件車禍散落物之位置以觀,當日二車撞擊點確係在告訴人丙○○之車道上,顯證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甚為明確,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5年7月7日 高屏澎鑑 字第9505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告訴人丙○○縱有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丙○○與乙○○2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此一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是刑法第55條但書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
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自首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丙○○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證人王憲貴證述明確(見恆警刑字第0950000740號卷第9頁95年2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二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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