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屏東縣○○鄉○○路417之2號「樸園餐廳」負責人 邱威文 僱用,負責餐廳廚師及開車載送便當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3月10日上午10時10分,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便當自該餐廳大門駛出,欲左轉沿長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駛出,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因而撞及甲○○所駕駛,沿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樸園餐廳」前方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粗隆骨骨折、右臉部、右膝及右手多處擦傷、臉部裂傷、左肩旋轉肌韌帶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甲○○病歷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理當知悉並注意此等行車安全規定,且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上午時間,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車致肇事端而使告訴人受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被害人甲○○帶小孩騎機車快速行駛,又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請求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過失情節明顯,並無送鑑定之必要,且縱使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1、法定罰金本刑部分: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罰金本刑部分,均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另罰金刑之科刑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有關於罰金最低本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及第364條,又為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723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原審判決後,已於95年6月8日與被害人甲○○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95年度屏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比較,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有重大傷病卡在卷可考,其年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