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5月27日、28日因竊取水溝蓋而犯竊盜罪遭查獲,於94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9日即前開案件判決當日上午9時至11時許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火車站前,徒手將 周美鈴 所有而由其兄嫂甲○○停放該處,未經取下鑰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為警於9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駕駛該車行○○○鄉○○村○○路○○○號前方時查獲,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但於本院上訴狀中改稱:其因罹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症,心神喪失,在無意識之情形下犯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係在心神喪失之狀態下方為本件竊盜犯行,反而就其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經過為明確陳述(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94年12月29日早上9時許,在枋寮鄉東海村火車站前,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源上,我就順手將該機車發動其走,留供已用,....,我一時興起,將該車騎走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害人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我一時興起就騎走了等語),是其前述辯解,是否實在,顯有可疑。
(二)再被告上訴狀中稱,其經就醫診斷有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症,但並未明確陳述於何處就醫,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查證,而被告自承曾擔任警察工作,對司法程序之進行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經本院傳喚三次未到庭(見本院95年
6月9日、同年7月11日、8月9日筆錄、被告傳票回證),且迄未補陳就醫資料,是其前述辯解,顯意圖拖延訴訟及刑之執行,其上訴理由並非實在。
(三)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除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乙○○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勞工為業之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36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於94年5月27日、28日甫因竊取水溝蓋犯竊盜罪而遭查獲,嗣並於94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判決當日上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猶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亟待矯治;並考量其本件利用他人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順手牽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輕型機車之價值,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