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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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移送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於92年3月2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月14日12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點火吸食或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至3日施用
1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11月6日13時45分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㈡、95年7月15日8時30分,在同上住處查獲,扣得乙○○所有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並分別予以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查扣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毒品,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並有該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400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移送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於92年3月20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查施用毒品本具有成癮之特性,雖施用1次即可成罪,然行為人於每次毒癮發作時,必然均需施用毒品以解癮,除行為人施用1次即被查獲者外,反覆多次實施,實乃施用毒品犯罪之常態,其犯罪目的亦僅在舒解行為人個人單一之毒癮;且行為人常因施用毒品次數過多,而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時間、地點及施用次數,若強行將各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論處,非但事實認定顯有因難,亦有違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性。參酌前開學理上「集合犯」之犯罪性質,本院認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僅成立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18時許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雖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累犯、沒收及量刑酌科標準等相關規定,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僅成立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且其行為自新刑法施行前(94年10月間某日)延續至新刑法施行後(95年7月14日),犯罪終了之日已在新法施行期間,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因毒品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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