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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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歐志勇 )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時,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時下雨且夜間照明不清之上開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適於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同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顎關節骨折、上顎骨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共6張、國仁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體顏色為白底藍邊,夜間燈光照射呈反光反應,有該自小貨車夜間現場照片3張足憑。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在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左右,對向車道有部轎車迎面駛來等語,是在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對向車道既有1部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而證人甲○○騎乘之機車亦往前行駛,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處於2部行進中之車輛之中間位置,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燈光照射呈反光反應,倘證人甲○○已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發現停放在前方上開自小貨車。雖證人甲○○另證稱:因為對向來車之車燈很亮,使伊的視線無法注意被告的車子云云。然倘對向來車之車燈燈光投射點較高,亦係在近距離內始會影響駕駛人之視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甲○○已於距離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發現對向來車,其何能因對向來車之燈光而視力受影響,致未能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惟此僅為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時下雨且夜間照明不清之上開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車輛停放路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
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然被告為營造工人,擔任營造雜工工作,僅以上開自小貨車為交通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是被告自非以駕駛為業務或附屬業務之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