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介壽路42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於同一時、地, 黃新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介壽路420號勇品企業公司大門出發進入介壽路再左轉往北方向行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介壽路420號勇品企業公司大門往前行駛至介壽路並左轉,甲○○閃避不及,而在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即甲○○行駛車道),撞及黃新殿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黃新殿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休克、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機車相片共19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新殿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在上開肇事地點之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由被告肇事後其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至黃新殿騎乘機車出發之介壽路42
0號勇品企業公司大門前之血跡,距離約7.3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故以黃新殿騎乘機車出發至撞擊點僅約7.3公尺,距離甚短,且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發生撞擊,足認黃新殿甫行駛即發生撞擊,是黃新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惟此僅為被害人家屬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
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黃新殿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乙○○ 陳明 在卷,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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