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9、10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以新臺幣
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曾子龍 」之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將槍彈藏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
7樓之3住處;嗣於93年2月11日20時55分,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6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已於鑑定中試射,另1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槍枝與子彈均係甲○○所放置,渠並不知有槍彈存在,亦未持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9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4月7日調查筆錄),核其先後自白之事實,均相吻合。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並未將槍放在被告那裡,搜到手槍我根本不知道」等語,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制式子彈2顆,均係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㈢、土造子彈6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38163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41頁起)可稽。嗣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其餘4顆土造子彈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4顆子彈均為9X19mm子彈,鋼質彈頭,經以制式9X19mm槍枝試射,均可擊發,以彈速測定儀在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平均為每秒1159呎(353.
3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42.3焦耳/平方公分(彈頭平均重5.05公克、直徑8.6mm),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膚層之標準等情,並有該局94年7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40033889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05頁)可按,足認亦具有殺傷力。
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業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改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則予刪除,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惟因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土造子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5顆,觸犯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同條項之寄藏手槍罪,尚有末洽。
㈢、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害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持有之數量、動機、目的,及在本院審理中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經二度通緝始為警查獲受審,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已修正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土造子彈6顆部分,其中1顆並不具殺傷力、其餘
5顆雖具有殺傷力,然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