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劉文獻
訴訟代理人 蔣素華
被 告 孫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8日
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綽號「大頭」)因積欠友人即訴外人廖偉
廷(綽號「 小廖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約8千元之債務,而於100年5月10日下午某時
,應訴外人 廖偉廷 之要求,至新北市○○區○○路與漢民路
附近某處碰面。見面後,訴外人廖偉廷即交付由原告所開設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510168XXXXXX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174532XXXXXX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60506XX
XXXX號帳戶(以上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各1張
(該等金融卡係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之住處遭人竊取)及載有上開金融卡密碼之
紙條1紙予被告,訴外人廖偉廷並向被告表示如願意代為
領取該等帳戶內之金錢,被告所欠債務即一筆勾消,被告明
知上開3張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被告復與訴外人廖偉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至7時許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接續將上開3張金融卡插入店內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
前揭紙條上所載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自原告之富邦商銀
、中信商銀及國泰商銀等帳戶中,分別提領10萬元、12
萬元及7萬2千元,共計29萬2千元。俟被告提領完
畢後,再依訴外人廖偉廷之指示,於同年月13或14日之
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將上開金
融卡3張、密碼紙條及所提領之29萬2千元如數返還於
訴外人廖偉廷。嗣原告發現上開金融卡失竊並已遭盜領,報
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等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
送偵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2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判處「孫奕勝收受贓物,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3006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