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通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駕字第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中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DW-二三七五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路○○○號前之行車分向線前欲左轉,並打左轉方向燈,見對向車道由 胡麗花 與趙先生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減慢速,示意讓伊左轉,伊當時並無見到 吳弘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當伊緩慢左轉時,便與吳弘彬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伊認吳弘彬係騎在快車道上,正撞上伊車子之右後方,其後台中市西屯第四分局之警員將整個事件過程做成筆錄,並留下目擊者胡麗花之資料;過了約二十分鐘,交通大隊處理警員便到現場繪製現場圖;目擊者二人向交通大隊警員陳述事件經過,但交通大隊不予理會且支開他們,並立即扣押受處分人甲○○之駕照,因此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伊所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等情云云。然前開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據舉發警員 陳永洪 到庭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甲○○的行向是由逢甲路往福星路方向走,肇事地點是在福星路五四二號,甲○○要左轉,機車是由文華路走福星路往逢甲路的方向,現場是二個快車道,二邊都有慢車道和機車道,分向線是白色虛線,刮地痕的起點是在快車道上離機車專用道左邊邊線一公尺,我是依照當事人的指述及現場情況舉發的。」等語觀之,復參以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處理車禍登記簿之記載,異議人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再者,即使對向車道由案外人胡麗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讓異議人先行左轉之示意,並不表示對向車道之其他直行均有讓行於異議人之表意,及必應讓異議人先行,是異議人仍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次查,異議人雖辯稱案外人吳弘彬駕駛機車在快車道上行駛,然據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處理車禍登記簿均無如是之記載,且縱如異議人所述案外人吳弘彬確有駕駛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違規情事,亦無解於異議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貿然轉彎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逾期伊最高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裁罰,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駕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