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俟到案後另結)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乙○○以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來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機票費用由甲○○自付)為誘因,慫恿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倪時香 辦理假結婚,藉使倪時香得以探親名義前來台灣,甲○○應允後,其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旅遊名義同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時香辦理假結婚手續,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返回台灣後,二人即持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非結婚真意之不實結婚證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籍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其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倪時香申辦來台探親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有異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境平苑字第一0五一五八號函影本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按結婚乃人生中之大事,非同兒戲,倘使被告甲○○確有與倪時香結婚之真意,豈有自白該結婚係假結婚,並希望塗銷結婚登記,而干冒偽造文書罪責之理,足見其前開自白部分,應係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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