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二本,業經原審查明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開立,該統一發票二本係○○理髮院所有,負責人為林○喜,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敍明在卷,顯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警察臨檢紀錄表記載上訴人被查獲時係在拉客,惟當時上訴人與黃○惠等三人要打麻將,現場有麻將及麻將桌,業經警員楊○銘證述屬實,顯見上訴人當時並非在拉客,自白與臨檢紀錄表及事實不符。而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十八,係上訴人與鍾○熹同居之處所;同上五樓之三十七,係李詹○蓮居住之處;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非上訴人所承租或所有,無從提供作為容留婦女與他人姦淫之處所,原審未經詳查,遽予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黃○惠等三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員恫嚇威脅,與事實不符,原審未查,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云云。稽之卷內資料,經警查獲之統一發票二本,固經原審查明並非上訴人所有,係○○理髮院負責人林○喜申購領用,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⒈北市稽中南甲字第○○○○○○○○○○號函在卷足稽。惟原判決並未以查獲之上開統一發票二本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其犯罪之事實與證人黃○惠、鍾○熹、李詹○蓮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保險套八十四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黃○惠等三人於警訊時均係據實陳述,無刑求、恫嚇情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楊○銘、賴○俊、曾○銘分別於一、二審調查中證述在卷。又上述被查獲之處,或為上訴人提供容留黃○惠等三人等候客人,或與客人姦淫,或為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之用,非上訴人與黃○惠等三人要打麻將之處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再證人楊○銘於一審固證述查獲現場有一麻將桌云云,惟該證人所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與黃○惠等三人要打麻將之事實。原判決理由雖未敍及,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踐行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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