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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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炳輝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一五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 黃樹枝 (所犯傷害罪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台中市○○街○○○號大樓上下樓鄰居,雙方因甲○○於樓頂加蓋建物之事心生嫌隙,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棟大樓一樓電梯口前相遇,即惡言相向,乃進而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對方,甲○○揮拳擊中黃樹枝之左眼,致黃樹枝之左眼球破裂,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效,已失明成殘,案經黃樹枝訴請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甲○○等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包括在內,如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該罪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必須:①法律有處罰加重結果犯之規定,②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③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而於所生加重之結果並無故意,④行為與所生加重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絡關係,四要件並存,始為相當。則本件原判決以甲○○犯普通傷害之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如何導致黃樹枝重傷之結果,其行為與所生結果之間有無因果聯絡關係﹖及甲○○毆打黃樹枝時,能否預見將發生黃樹枝左眼失明之結果﹖均與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憑證據予以認定,並在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且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但原判決雖認定甲○○「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對方」,竟對其以犯普通傷害之意思,實施犯罪行為,如何導致黃樹枝重傷之結果,及該重傷結果之發生,能否為甲○○所預見﹖均疏未憑證據予以認定,並在事實欄明確記載及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又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審雖曾傳喚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 林慧茹 及視保中心醫師 鄭英明 作證,但其等既皆未親自到庭,而僅以傳真資料以代其等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採為證據。又依卷附證人林慧茹所書「說明患者黃樹枝的病情」之上述傳真資料已稱:「……是否有眼皮瘀青的現象,病歷並無紀錄,且時間已久,當時的醫護人員,均無法記得清楚了。病人確實有眼球的傷口由白內障手術傷口處裂開,至於為何種外力所致,為醫師無法判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而證人 胡佳文 之前述傳真函並稱:「……依據病人(指黃樹枝)說法被人打中左眼……」(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其敍述亦屬傳聞證據。另證人 陳榮華 所證:渠看到黃樹枝眼睛有腫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依證人林慧茹前開傳真資料內容所載:「左眼……上眼皮有腫脹現象……,為何種外力所致,為醫師無法判斷……」以觀,亦無法據以證明即被人毆打所致,原判決以上開證人林慧茹、胡佳文之傳真資料及證人陳榮華之證詞資為認定:黃樹枝之左眼係被打傷,致傷口裂開,眼內虹彩脫出,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內容物暴出而告無從醫治,以致失明云云,似嫌速斷,且原判決採證難謂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