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 律師右上訴人因 梁白香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依卷附上訴人所召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會單(見一審卷第五頁)所載,該互助會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止,僅剩編號6( 陳郁青 )、編號(梁白香)未得標,而編號5( 王柔驊 )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得標、編號( 洪彩眉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得標。苟自訴人梁白香等所述該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僅有活會二會,但尚有梁白香(一會)、王柔驊(一會)、洪彩眉(二會)、 何紀華 (一會,陳郁青名義)未得標,遭上訴人冒標三會等情屬實。則上訴人所冒標者應係王柔驊及洪彩眉名義之部分。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假冒何人名義標會﹖冒標會款若干﹖於事實欄內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僅於如同上附表編號1泛載為「下列備註欄五名活會會員其中二人名義冒標三會」「因其中一會提早開標,故只剩二會期,但尚有梁白香(一會)、王柔驊(一會)、洪彩眉(二會)、何紀華(一會,陳郁青名義)為活會會員」,而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又依上開互助會單所載,洪彩眉名義祇有一會,但如同上附表編號1備註欄竟載明「洪彩眉(二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誤。㈡按連續犯罪,而與他罪相牽連者,自應先論連續犯,以一罪論,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三內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於上訴人多次詐欺行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連續詐欺罪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