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所提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乙○○主張其子即被告甲○○雖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但第一審法院所指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審理之期日,被告均因病危住院治療,再抗告人均以電話向書記官報告,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清醒後,亦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亦答應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又因呼吸衰竭住院,書記官交待要提出診斷書申請延期,被告絕無逃匿情事,乃第一審法院竟認被告逃匿,裁定將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沒入,顯屬不當等語。但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準備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但被告並未到庭,雖再抗告人於翌(四)日提出診斷書、病危通知單等證件,申請另定審理期日,但其所提出之診斷書、病危通知等資料,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就醫紀錄,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審理期日已達數月,甚至一年多之久,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有不能到庭之情形;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又提出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三日、八月二日至八月六日、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十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為證,但此仍不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有不能到庭之情形;嗣第一審法院復另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並通知再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庭,屆期再抗告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經第一審法院命拘提被告無著,再抗告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提出被告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但其內容與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出者完全相同,仍不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不能到庭之情形;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未依通知到庭後,再抗告人雖有打電話給書記官,表示被告需就醫治療等語,但書記官囑其需檢具證明依法處理,業據書記官田寶駿供證明確(聲更字第八號卷九、一○頁),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經拘提被告無著,已如前所述;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藥物過量入院治療,但於翌(五)日即出院,亦難執此認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再被告係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住處門前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逮捕歸案後送觀察勒戒,有該分局報告書及通緝案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指係由法院之法警帶被告前往觀察勒戒云云,並非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有逃匿情形,將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裁定沒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舊病復發無法到庭,乃打電話給書記官,經書記官允許延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一切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係被告出院後被叫去勒戒,並非逃匿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