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開車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沙崙端附近,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疾駛,適 許玉春 駕駛小客車由台北縣樹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違規在該處迴轉,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小客車,致許玉春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如無特別情事,自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法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其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對於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予以相當之注意,即可防免結果之發生者而言。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輛肇事後,許玉春駕駛之小客車停置於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其左前車頭距上訴人之小貨車右前車頭一點七公尺,小貨車兩輪之煞車痕分別為三點二公尺及二點二公尺,煞車痕起點距小貨車右前車頭九點八公尺(見相驗卷第九、十五、十六頁)。原判決認定許玉春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侵入上訴人之來車道肇致車禍。如果無訛,則許玉春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際,以上訴人行車當時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計算,能否有效採取防免措施?依通常情形,是否為一般人所猝不及防?有無特別情事,得以排除上訴人對其駕駛行為之正當信賴?倘上訴人依規定之限速行駛,是否猶能避免結果之發生?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攸關,原判決未遑詳加調查,即遽認上訴人因超速行駛而有過失責任,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細調查,明白認定,始屬適法。上訴人於警訊供稱:「(肇事)當時視線非常良好……發生車禍後我則打一一○報案,再回到發生地點幫忙。」證人即參與現場救護之 邱昆龍 亦稱:「(車禍)是甲○○報案。是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等語。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報案人姓名:甲○○。身分:肇事駕駛人」(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倘屬不虛,則上訴人是否在犯罪未發覺前,即已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審就此卷存之資料,未詳加調查,復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於第二審審判同在準用之列,更審時併希注及之,合行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