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謀厚利,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旁,以半兩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盧秋榮 二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適盧秋榮先前以000000000呼叫九六與上訴人聯絡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五之一號八樓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身上扣得供交易用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八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麻醉藥品即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前提要件;若所販賣之標的物,非合於上揭條件之麻醉藥品,即不得繩以該條之罪。是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應詳切查明,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予盧秋榮之安非他命之證據,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五之一號八樓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八公克),一、二審法院均未送請鑑定其屬性及成分,徒憑該扣案之物逕行認定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自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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