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宜蘭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擔任礁溪鄉鄉長候選人 吳宏謀 之助選員,不思以正當方法進行助選活動,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舉投票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宜蘭縣○○鄉○○村○○路○○○號 鄭秋妍李阿坤 夫婦之住處,主動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鄭秋妍及李阿坤,囑其投票予二號候選人吳宏謀。鄭秋妍當場表示拒收,上訴人仍將該款留置於其住處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性質上仍屬對應犯罪類型,必須有投票權之人以收受之意思而取得賄賂者,他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亦即「交付」與「收受」係互相對應之行為;倘有投票權之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賄者所為單方行賄之表示或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鄭秋妍及李阿坤夫婦住處,交付一千元,囑其投票予二號候選人吳宏謀,鄭秋妍當場表示拒收,上訴人仍將該款留下離去等情。如果無訛,則鄭秋妍既已當場表示拒收,似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上訴人之行為仍屬行求階段。乃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交付賄賂罪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所謂平等投票法,係指選舉人於該次選舉每人皆有且僅有一票,而每一票均為等值之投票法。故選舉人就當次公職人員之選舉,僅得行使一次投票權,此為平等投票法之當然解釋。從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尚未行使投票權之選舉人而言;倘就當次公職人員選舉已為投票權之行使,既不得重複行使,即已非有投票權之人,如有對其再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者,亦不能遽論以該條項之罪。證人鄭秋妍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投票當天上午十一時許赴其住處,拿出一千元放在客廳桌上,拜託選給吳宏謀;並稱:「黃村長(即上訴人)沒來之前,我先生(即李阿坤)就已去投完票,我是在派出所報案交錢前去投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如果不虛,上訴人將賄款置於鄭秋妍及李阿坤夫婦住處之客廳桌上時,李阿坤早已行使投票權完畢,是否得認為係有投票權之人,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尚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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