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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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六之一號鴻誠造船廠內,因向 侯三和 索還船用工具,雙方發生口角,經旁人勸解分開後,乃持長三十五公分,寬十公分,重約三公斤之銅製實心進汽閥反身欲上船工作,然 侯某 不肯罷休,仍出言辱罵,上訴人不甘受辱,氣憤之餘,竟萌殺人犯意,即回身持該進汽閥毆擊侯三和頭部,致侯某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併發顱內出血,當場倒地不起,上訴人見狀,頓起反悔之心而未繼續毆擊,並與 黃榮源 合力將侯三和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死,惟意識不清,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經長期復健,迄仍不能行動,有語言障礙,須坐輪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扣案之進汽閥擊打被害人侯三和頭部之證據,係引用證人黃榮源於一審證稱:「應該是這種東西,當時是案發所扣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然稽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係以未扣案之進水閥擊打被害人侯三和頭部,該物品與扣押物形狀雖近似,實有不同,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以扣案物品擊打被害人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並於一審當庭草繪進水閥簡圖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六十七頁), 況參 以一審僅提示扣案之進汽閥照片予證人黃榮源指認,並未調出實物,及證人黃榮源於警訊證稱:「……我離現場約二十五公尺……」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苟上訴人所稱進水閥與進汽閥相似等語屬實,證人黃榮源有無誤認可能?原審未切實調查,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本件所謂進汽閥雖經扣案,但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該扣押物為被害人之子 侯惠文 所提出(見偵查卷第八頁),而侯惠文當時未在現場,亦為其所自承(見同卷第十一頁背面),則如何憑侯惠文之提供而認定扣案物品即為上訴人行兇之物,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一審勘驗扣案進汽閥之筆錄,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似嫌率斷。本件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為何?既未盡明瞭,事涉上訴人殺人犯意之認定,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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