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與 劉源泰 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上旬起,由劉源泰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自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再由劉源泰或被告以每○‧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 阿富 」、「毛毛」、「東東」、「峰仔」、「通仔」、「德仔」、「順仔」、「勝仔」、「 阿林 」、「 阿茂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吸食。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劉源泰在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九號劉源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劉源泰所有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採信被告未與劉源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與其同居人劉源泰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九號劉源泰住處為警查獲。被告與劉源泰二人除於警局自白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同居販賣安非他命外,並經警當場扣得劉源泰所有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空夾鍊袋三包、含有安非他命顆粒塑膠瓶六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十一個等物品(見偵字第六○八四號偵查卷所附警局卷第十四頁),並非單純而無佐證之自白。其等除販入安非他命外,尚有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等分裝工具,謂無販賣,即饒有推究之餘地。原判決謂本件除被告與劉源泰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逕認不得以被告警局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採證已有違誤。㈡劉源泰及被告於警局均自白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以每一小包(○‧五公克)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他人,由被告幫忙販賣,劉源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吸食作為代價等情(見同上警局卷第三、四、十、十一頁),劉源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仍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富」等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上旬起至被查獲之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雖被告於警局謂另有綽號「 小玲 」之女子幫助販賣,而劉源泰並未如此供述,致其中一小部分自白不符。原審徒以該一小部分自白,不盡相符,即認其等自白全無可採,亦有違證據法則。原審未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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