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批。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在高雄巿大中路與民族路口之「萊爾富超級商店」附近,以出借安非他命一‧五公克予 孫清一 ,隔天孫清一返還一‧七公克之方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獲利0‧二公克。復於同年四月中旬及同年五月初,在上址,先後二次,以同一方式,各出借安非他命一‧五公克予孫清一,翌日孫清一各返還一‧八公克,均獲利0‧三公克。 嗣孫清一 於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而供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孫清一乃經警方授意,打上訴人之呼叫器,佯稱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即依約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八公克)至上開「萊爾富超級商店」,欲賣予 孫清一時 ,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及賣出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述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中旬、五月初,先後三次,出借安非他命予孫清一,嗣孫清一加量返還等情,作為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三次,以前揭有償借貸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清一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然由孫清一自警訊至偵審中之供述內容以觀,孫清一並未提及曾向上訴人借貸安非他命後,加量返還上訴人情事(見警訊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四、五、六五頁、第一審第四七、九○、九一頁、原審卷第四
三、四五、一○二頁)。且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並未供述曾於前揭時間,先後三次,出借安非他命予孫清一,嗣孫清一加量返還伊等情。則為擔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審未進一步深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供述,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其所供為與事實相符,遽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摒棄其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而為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先後三次,出借安非他命予孫清一,嗣孫清一加量返還之認定,尚嫌速斷。㈡按「借貸」與「買賣」係不同態樣之法律行為,原判決事實欄既謂上訴人「出借」安非他命予孫清一,翌日由孫清一返還安非他命,復謂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清一,其認定之事實互相矛盾。㈢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持往「萊爾富超級商店」,未及賣出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其先前「意圖營利而販入」,應就上訴人之該次行為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又該安非他命與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先前另三次販賣得逞之安非他命有何關聯﹖原審未深入調查釐清,並詳實說明其依據,即遽就上訴人上開未及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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