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乙○○○
丙○○丁○○戊○○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__分在本院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被繼承人 劉林 上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㈠發票人劉林上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其配偶早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則其子女乙○○○、許 劉瓊瑜劉瓊瑩劉文國 、丙○○、丁○○、己○○、 劉潤德 共八人為劉林上綢之繼承人,其中女兒劉瓊瑩為被告之妻,不可能同意為本件之原告,兒子劉潤德經通知亦不願擔任原告,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謂:「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更進而謂:「繼承人 李妙華 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 李妙津 等為本件之請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若謂李妙津等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則李妙津等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則繼承人劉瓊瑩、劉潤德已確定不同意擔任本件原告,另一繼承人許劉瓊瑜嗣亦具狀撤回,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其等之不同意不影響於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及裁判之合一確定。另子劉文國已歿,僅餘一子戊○○,故本件原告為劉林上綢之共同繼承人,提起本訴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持有劉林上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票號為TS010038,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所提示之本票並非劉林上綢所簽發,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距劉林上綢去世不到九個月,以劉林上綢為一九十五歲之老年人,年歲甚高,意識已不清楚,且患有重病,進出醫院多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病歷可證,平日腳無法走路,手無法舉握,均需子女餵食三餐,生活無法自理,均賴子女奉養,已不具有日常生活之行為能力,更何能為簽發本票、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在劉林上綢意識不清且無行為能力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簽名及蓋手印,系爭本票之筆跡及手印,原告否認為劉林上綢所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僅差一日,更與常情不符,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斯時劉林上綢亦有參佰肆拾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之存款餘額,劉林上綢何須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而負擔債務?是被告所持有之本票顯係偽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劉林上綢之戶籍謄本、律師函、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戶籍謄本、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病歷影本、劉林上綢郵政存簿影本等為證。
㈢被告稱 劉木生 前後向其借貸共四萬元整,並提出借據二紙,原告否認該二紙借據
為真正,其上劉木生之簽名及印章顯為偽造;且被告稱劉木生借款時並交付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號三一三、三一四土地權狀作為擔保,然而若有質押,被告為何未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若原始權狀在被告手中,當初劉木生死亡時,被告何以未催討債務?又地號三一三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遭徵收為基隆市深澳國小遷校工程用地時,獲有土地補償金,該權狀若於被告手中作為債權之擔保,徵收時被告為何未為爭執?況實際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劉木生過世,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地號三一三、三一四號之原始權狀經原告提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經註銷,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顯見被告所謂劉木生交付土地權狀為臨訟矯飾之詞,其所提借據並非真正。又被告稱劉木生在六十一年六月向其借貸四萬元,何以借據文字均為被告之筆跡而非劉木生之筆跡?而若真有借據,原告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要求被告提出時,何以被告拿不出來?且若真有借款四萬元,原告丙○○已給被告二十萬元,難道還不夠?當初原告丙○○給被告二十萬元,被告也未曾出示過借據,原告丙○○給被告二十萬元是希望被告夫妻不要打擾母親劉林上綢,讓母親安享晚年。被告所提空白收據並無原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其上字句為付了二十萬元之後就沒有任何債務,與被告所指劉林上綢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語不符,被告所指之空白收據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㈣因劉林上綢年歲漸高,生活無法自理後,對於財產已無法處理,七十八年間即因
腦中風併發右側輕微癱瘓,而至國泰醫院住院十天,嗣後即持續於國泰醫院看診,故財產乃由家族中推舉一人管理之。八十六年之前係由目前已過世之長子劉文國管帳,因當時劉林上綢與被告甲○○夫婦共同居住,劉文國每月均會寄給被告三至五萬元,作為劉林上綢之生活費,然而老年人生活所吃所用極少,故實際上當時被告夫婦之生活費均係由劉林上綢所支付;八十六年以後由被告管帳,當時錢由其經手,若真有劉木生欠債之事實,被告何以管帳時不要求償還,卻要於劉林上綢病危時才來要求這筆欠款?是被告所言欠債之事,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部分:㈠按系爭本票發票人劉林上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對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部繼承人列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起訴狀附呈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正確,被告並不否認,惟起訴狀上所列之原告丁○○、己○○二人遠在中國大陸,戊○○則在美國,是否確實有意提出本件訴訟,並非無疑。至於原告許劉瓊瑜已向被告表明未曾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而同為劉林上綢繼承人之劉瓊瑩、劉潤德二人,則根本未列為原告,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顯非適格,先此陳明。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鈞院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通知補正本票原本,被告於八月八日提出本票正本補正,鈞院於八月二十九日以通知發還本票正本,事實上鈞院於八月二十八日已為民事裁定,對此裁定發票人未曾提出抗告,被告因而取得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本件原告是否於接到本件民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本件訴訟亦請調查。
㈢原告起訴狀所述,無非謂其生母係九十五歲之高齡老年人,已意識不清,且患有
重病,進出醫院多次,平日無法走路,手無法舉握,生活無法自理,根本不可能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簽名或蓋手印,且其發票日與到期日僅一日之差更有悖常情,況其生母在郵政儲金簿上尚有三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存款,而無須開出本件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從而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顯係偽造云云。謹就原告之指述提出答辯如后:
⑴劉林上綢係本於良知為清償先夫劉木生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劉木生
之幼女婿,即劉瓊瑩之夫,三十年前被告服役海軍,收入微薄,岳父劉木生於000年0月以經濟窘迫需金孔急,央請被告代其張羅四萬元,被告除將自己之儲蓄二萬元借與外,還向 袍澤 借得二萬元交岳父劉木生,前項二萬元借款有劉木生出具之借據可稽,借款人且交與被告一紙在深澳坑之第三一三號土地權狀供擔保;至於向同袍借得且有利息負擔之另筆二萬元,則由岳父劉木生在另紙借據上載明其借期三個月並負擔每月一、五分之月息,且將其在深澳坑之另筆第三一四號土地權狀交付被告供擔保。借款人劉木生於000年00月間仙逝,其在生之年未曾償還被告上揭四萬元,而被告向袍澤之借款與利息亦由被告全數負擔與清償,從未行使任何質押擔保之權利,三十年來,原告等不動產之增值與財產之收益,與被告當時提供岳父母之救急貸款及其理財結果有關,岳母劉林上綢近年來此感念更深,目前本件雙方所居住之大樓,即蓋在劉木生所有之部分土地上,被告亦曾受任協助家族財產之管理,到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才將此事務移交原告丙○○管理。八十九年十一月因部分土地被徵收,獲有土地補償費,即以劉木生九位繼承人為受益人,而劉林上綢所分得之補償費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十三元(九分之一)存放於本人郵政儲金戶內。岳母劉林上綢對於先夫三十年來積欠被告四萬元之借款未還而耿耿於懷,分得補償費,收到後就多次催促原告丙○○應將所管理在其郵政儲金簿自有存款撥出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以清償先夫所欠之債務。惟原告丙○○始終不以為意,且說被告已因時效而喪失此債權,並對其抗稱借四萬元最多還五萬元即足云云。去年十一月間,劉林上綢就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清償事宜,一再催促原告丙○○處理,原告在極端不滿下,只開出一紙二十萬元之郵局本票及收據置放於其母之床頭櫃,並告知被告應在收據上簽名承認,事後又要求被告歸還其生父所簽發之兩紙借據正本,惟為被告所拒。劉林上綢於通知被告收取此二十萬元時亦承諾將促使原告丙○○再支付一百三十萬元。由於劉林上綢歷經多次催促原告丙○○未獲理會,始於去年十二月初,要求被告準備一紙空白本票,由其自行填寫本件系爭本票之文字後再交與被告,以了其心願。至於劉林上綢女士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僅有一日之差,係劉林上綢之意,非被告所得知悉。綜上所述,劉林上綢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先夫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了結個人對被告之心意。
⑵劉林上綢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已九十五歲,惟其精神抖擻,並非如原告所形容
患有重病,神智不清:劉林上綢在台灣日據時代畢業於女子高等學校,不但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通情達理、善體人意,在其仙逝前雖已九十有五之高齡,但精神狀態一直良好。在去年十月間就一直催促原告處理先夫之債務,在十一月底發現原告僅償還二十萬元後更一再催促處理,由於原告相應不理還令被告準備空白本票自行填載被告姓名與面額等等。在做完此事後五個月,還陪同家人乘飛機前往日本琉球遊玩五天,到了日本還打電話與被告之妻(即劉瓊瑩)述說其心情愉快,此有關遊覽日本事有原告丙○○在本年四月份之月報表記載可查。到了本年七月六日還邀同被告之妻在其房內高歌日本民謠三曲,由其歌聲與歌詞咬嚼之清亮,益見其記憶力之佳,無一錯字或脫調,且在唱完歌後向被告之妻表示寫有一紙本票交與 李氏 (即被告),說是還他錢用的,並表示男生(即原告丙○○等)不拿出錢來同意去扣押其名下之土地等等。是起訴狀所述劉林上綢於生前高齡因患有重病,且神智不清,其生活起居需人代勞,完全與真象不符。
⑶請求鈞院檢同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兩
紙送鑑定單位鑑定,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七月廿九日通知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八月廿九日通知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証明書、劉木生所簽立二萬元之借據、劉木生所簽立之另二萬元借據、原告丙○○所編九十年四月份月報表、劉林上綢與三女劉瓊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劉林上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調閱劉林上綢病歷資料暨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本票進行鑑定。
乙、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若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難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劉林上綢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其配偶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則劉林上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許劉瓊瑜、劉瓊瑩、劉文國、丙○○、丁○○、己○○、劉潤德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為真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上開繼承人中,劉瓊瑩為被告之妻,而劉潤德經原告等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通知,均不願意配合擔任原告,有義理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為證,故事實上已無從取得該二人同意與原告等人共同起訴;又另一繼承人劉文國已死亡,其繼承人僅餘一子戊○○,則原告乙○○○、許劉瓊瑜、丙○○、丁○○、戊○○、己○○等六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求紛爭解決之時效性、訴訟經濟、當事人與未為訴訟紛爭關係人間之得失利益衡量結果,則原告等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二、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詳言之,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全體一致者,不問是否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當然應以其訴訟判決為基礎;惟共同訴訟人間彼此之行為不相一致者,若以之為判決基礎,即生不一致之結果,故設上述規定使歸於一致。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全體,應以其行為是否得使共同訴訟人全體勝訴定之。又有利不利應以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訴如撤回,訴訟繫屬消滅,法院即毋庸就原告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判,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負擔訴訟費用,應認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原告時,必須全體原告一致為撤回之表示,始發生撤回之效力。若原告中一人撤回全部之訴,因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如原告中之一人撤回其自己為原告之訴,則將因其一人脫離訴訟而使當事人不適格,仍對他共同訴訟人發生不利益之效果,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原告之一許劉瓊瑜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許劉瓊瑜於起訴狀及民事委任書蓋其印章可為推知;雖被告抗辯許劉瓊瑜向其表示曾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曾委任辦理本件訴訟,並提出有許劉瓊瑜所發之函文為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庭提出經許劉瓊瑜簽名蓋章之聲明撤回起訴狀一件附卷,惟許劉瓊瑜撤回訴訟之行為將會使他共同訴訟人發生不利益之效果已如前述,故其撤回應僅生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暨表示已不願擔任訴訟原告之意,並不生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
三、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補正本票原本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親自至本院領取上開裁定正本暨本票原本各一件;而相對人劉林上綢部分,則按址送達由原擔任原告之一之劉瓊瑜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暨聲請狀繕本各一件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本票相對人劉林上綢已於本票裁定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是繼承人即本件原擔任原告之一之許劉瓊瑜於收受上開裁定(九十年九月三日)後,繼承人即擔任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縱使原告等人未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見解:「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九號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訴訟而請求本院調查,難謂有理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人雖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惟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對本票發票人即被繼承人劉林上綢之繼承財產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原告等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三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劉林上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期
間內,先後七次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內科及復健住院治療,且劉林上綢於第一次內科住院期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業經醫生診斷有慢性腎衰竭、疑短暫性腦缺血病變、腸阻塞、貧血、痛風性關節炎、膽結石、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其後亦多次因上開症狀暨心臟衰竭、高血壓、泌尿道感染、復發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消化性潰瘍、動脈瓣狹窄等病症住院多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基醫總字第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可徵劉林上綢自第一次住院後之身體狀況即屬不佳,並有「疑短暫性腦缺血病變」、「陳舊性腦中風」等可能影響患者對事務行使意義正常判斷等病症,顯見劉林上綢斯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應處於衰弱狀態,是否可自為高度信用表徵之票據行為,即有可疑。
㈡又系爭本票經本院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憲兵學校等單位進行筆跡鑑定,分別以書寫緩慢、特徵不明,民事案件非受理範疇,筆跡有顫抖、歪曲情形、特徵不穩定,可供比對字數、字跡特徵均不足等事由而稱無法鑑定,有上開各單位之回函附卷可稽;嗣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協議書上「劉林上綢」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劉林上綢」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協議書上「劉林上綢」之「劉」(簡體)字跡,其第一筆劃有初次下筆之顫抖,而第二筆橫向筆劃則連接第三筆劃順勢完成,與系爭本票上「劉」(簡體)字跡有所不同,何況系爭本票上「劉林上綢」之第二字「林」與第四字「綢」字,其書寫筆勢呈現流暢圓潤,顯與協議書上「劉林上綢」之「林」、「綢」二字體所表現之緩慢僵硬有別,暨二者餘書寫之筆勢、字體距離等特徵,以肉眼核對已有不同;參以劉林上綢係一名高齡近九十五歲(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之老人,在其生活起居均需他人代為照料之八十九年間,如何還能流暢不費力地書寫自己姓名?足見系爭本票上「劉林上綢」之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上「劉林上綢」之簽名,非屬同一人所為。按法院核對印文,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則法院在所選任之鑑定人多次均無法實施鑑定時,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是衡諸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劉林上綢本人簽名乙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劉林上綢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F0;附表: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票載│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本票│本票│││發票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劉林上│TS○一○○│壹佰參拾│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號裁定│綢│三八│萬元│十二月一│十二月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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