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繼續施以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新竹市○○○街○○○巷十四之四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初步檢驗後,再以Toxi-LAB法複驗確認後,檢出有毒品嗎啡(海洛因經代謝後係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尿液編號:C三-一九四號),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新陳代謝分泌之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可檢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時許經採尿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於前開處所,必曾至少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繼續施以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綜上各情所述,被告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起訴,未就同年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查獲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二、三天,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該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曾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多次施用毒品,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之情節,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