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甲○○(曾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概括之賭博犯意聯絡,由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一臺,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擺設在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內而開十分,而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積分向甲○○以同比例兌換現金、香菸等財物;如未押中,則投入之金錢即歸乙○○所有,而乙○○則支付甲○○每月五千元之報酬。另丁○○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一時及十六時三十分許,先後二次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而賭博財物,殆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適丁○○於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一臺(含IC板一塊)及該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三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伊提供電動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臺而擺設於被告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旁,客人投幣歸伊所有,伊每月支付被告甲○○五千元等情;另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被告乙○○提供電動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臺而擺設於伊所經營之檳榔攤旁,被告乙○○每月支付伊五千元等情;另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把玩該電動遊戲機具,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一時許於把玩後曾將所得分數兌換香菸及現金等情;惟被告乙○○、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乙○○、甲○○辯稱:把玩該電動遊戲機具若得分數二百五十分則會掉下娃娃兌換卡,而不得兌換現金、香菸;另被告丁○○則辯稱:若贏分數僅可兌換娃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中已詳細供稱:「(警方到達現場時,你在做什麼?)我當時正在下注打電玩。」、「(如何玩法?)投下拾元硬幣就得十分,內有水果等多種圖案可下注,最少一分,最多二十分,啟動後跑燈會停下,如停在所下注之圖案,就得數倍之彩金分數,如未押中,就電動機台吃下分數。」、「(警方查獲當時你輸贏多少?)我拿壹佰元向檳榔攤買一包菸三十五元,我找六十五元硬幣,我就將六十元硬幣投入,後來全部輸光了。」、「(機台得分後分數如何兌換現金?最近兌換現金是什麼時候?)得分二百五十分以上,才可用分數向店家檳榔攤兌換現金。最近一次兌換是今(十)日中午十一時我拿三百元換硬幣拾元,投入下注賭博,最後剩三百分,無輸贏就向老闆兌換兩包六十的菸共一百二十元,剩下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老闆退現金給我。」(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警訊中所述實在(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玩過二次,第一次去玩換三百元,下午去玩,就被警察抓到了,下午去玩我拿一百元給老闆買了一包煙,零錢六十元投入機台把玩。」、「(你是想要換娃娃才去玩的嗎?)我是看到有人在玩才玩的,別人有沒有換娃娃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丁○○拿三百元紙鈔,換取拾元硬幣,把玩該賭博電玩而玩了一陣子,丁○○未有輸贏,並稱不想玩,問我可否換香煙及退現金,我想說是他自己的錢,且又無法退幣,所以就換了二包香煙,抵一百二十分,而其餘一百八十分就退現金一百八十元。」(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警訊中所述實在(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到庭證稱:「(本件查獲經過情形如何?)民眾檢舉騎樓有賭博性電玩,我和 黃昆彬 過去,到現場看到丁○○在打電動玩具,我問丁○○如何兌換,他說可以換煙,就針對他的供詞,把機台台主、店主移送,機台是放在騎樓,並用紙圍著。」、「(是否有查獲到娃娃兌換卡或娃娃嗎?)沒有,只有在機台上面查獲到壹個附著的大娃娃,機台裡面沒有兌換卡。機台裡面有壹萬多元的零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乙○○、甲○○亦均無從提出所稱之「娃娃相片」或「娃娃」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乙○○、甲○○、丁○○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一臺(含IC板一塊)、賭資一萬三千二百元足資佐證。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復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及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復參諸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動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徵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堪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益徵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而僅依刑責較輕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論處,由此顯見其事理之不平,更足使上述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業者藉此規避法律。從而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兼指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業者,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能依同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資格者,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二種情形。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十五條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包含「得依卻未依」及「未能致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兩種類型,凡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準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惟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係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甲○○亦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未論及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次以外之賭博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及被告乙○○、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非長,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僅一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一萬三千二百元係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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