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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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反應會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無法正常駕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與朋友在餐廳區喝酒後,已知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基隆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檢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一.00㎎/l而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街某攤販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惟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街及北寧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檢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九二㎎/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連續飲酒駕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一.0㎎/l及○.九二㎎/l,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相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及員警制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所為數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貳年,惟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酒後駕車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行動方便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構成潛藏危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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