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鐵路基隆段三公里五百公尺處,即八堵鐵路段,趁台灣鐵路管理局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欲搬至上述自用小貨車時,為鐵路局工務段八堵技工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與乙○○復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四腳亭站旁,徒手竊取台灣鐵路局瑞芳工務段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約八千一百元,得手後以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擬載往宜蘭縣販售途中,為警於台北縣瑞八公路五點五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證足憑,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為一造缺席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未為答辯,惟其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及被告甲○○於審理期日均坦承右揭犯行,惟均辯稱:「其不知所撿拾之鐵材係有主物,以為係鐵路局廢棄不用。且渠等有問過四腳亭站站長,站長表示可遠離車站五百公尺處撿拾,故渠等所為非竊盜,只有撿拾舊的鐵材」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鐵路局工務段八堵技工丙○○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所撿拾之鐵材,部分是舊的,部分是新的,八堵站當時有更新鐵軌等工程進行,有些新的配件置於鐵軌旁」等語;及證人即鐵路局瑞芳工務所主任丁○○到院陳稱:「四腳亭站有汰換鐵軌等物,尚未汰換完全,且失竊之鐵材原係置於四腳○○○區○○○道班房內」等語大致相符,且就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新鐵材部分,既然上開失竊之四腳亭站及八堵站均有更新鐵軌等工程正在進行,則被告辯稱誤以為該鐵材係廢棄物,顯難採信。再者,若為鐵路局所棄置不用,何必置於班房內?又進入工務道班房內撿拾,而謂不知為他人所有,實有違常理。何況,被告二人於八堵站竊取鐵材,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至四腳亭站竊取鐵材,尤難謂不知該鐵材係鐵路局所有。從而,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部分並諭知緩刑三年,惟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所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所犯情節與其相同,原審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惟未諭知其緩刑,認有失公允等語。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訴非無理由;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表一:
┌────────┬───────┐│項目│單位│├────────┼───────┤│魚尾鈑│八十七公斤│├────────┼───────┤│護軌托架│二支│├────────┼───────┤│魚尾螺栓│十公斤│├────────┼───────┤│螺旋道釘│十五公斤│├────────┼───────┤│大型滑床鈑│一塊│├────────┼───────┤│護軌墊片│三十七公斤│├────────┼───────┤│護軌執鈑│五十四塊│└────────┴───────┘┌────────┬───────┐│岔心墊鈑│三十七公斤│├────────┼───────┤│分歧魚尾鈑│二塊│├────────┼───────┤│間隔魚尾鈑│二塊│├────────┼───────┤│魚尾鈑│二塊│├────────┼───────┤│五十N護軌墊片│五公斤│├────────┼───────┤│墊鈑│三十七公斤│├────────┼───────┤│軌距拉桿│五十公斤│├────────┼───────┤│彈簧扣夾│一百五十公斤│└────────┴───────┘┌────────┬───────┐│軌撐│三個│├────────┼───────┤│人形環栓墊片│四個│├────────┼───────┤│滑床鈑│二塊│└────────┴───────┘附表二:
┌────────┬───────┐│項目│單位│├────────┼───────┤│五十公斤魚尾鐵│四塊│├────────┼───────┤│五十公斤道岔墊鈑│四塊│├────────┼───────┤│小塊鐵螺栓│三十公斤│└────────┴───────┘┌────────┬───────┐│廢小塊鐵│三十公斤│├────────┼───────┤│新道釘│二十五公斤│└────────┴───────┘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