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市旁,見甲○○所有之廣達牌Q一六八八型手機一支(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置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起訴書載為機車前之籃子內),且置物箱未關妥,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予以竊取。其竊得後,發現甲○○未辦理停話,先將該手機機身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柯評元 使用(檢察官認其不知情),而留下該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無線方法,連續盜撥該門號電話多次,共取得電信通話利益約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甲○○欲使用電話時始發現業已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柯評元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費明細表一份、全威電信有限公司維修單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間,雖因涉犯多起竊盜罪,而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然本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犯本件竊盜時,並未打算將來要繼續竊盜等語,故其嗣後雖另犯多起竊盜罪,且時間相隔不久,惟查其嗣後多為侵入住宅竊盜,有本院前述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第四八七號、第四九二三號、第四九六六號、第五一五七號、第五四0二號、第五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觀其情形,客觀上與本案之情節顯非相同,是足認其犯本件竊取手機時,主觀上與前案間並無概括之犯意,本案自應另為審判。又被告原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自稱:伊本來只要竊取該手機機身,並非要使用SIM卡才竊盜,是因被害人未辦理停話,伊才想要撥打等語,然竊取手機後,再盜用該手機之門號以為通信,從客觀上而言,兩行為間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被告自稱原無使用被害人門號之意,然此與客觀結果顯相違背,自不能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故檢察官認其盜撥犯行顯係竊盜後另行起意,而請求將二罪併罰,應屬誤會,仍應依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盜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竊取他人手機後,盜用被害人手機門號以為通信,圖謀不勞而獲,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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