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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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 王秀卿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素食店內用餐時,適有丙○○亦在店內另一桌用餐並飲用酒類,席間二人因酒後產生不快,甲○○乃起身欲離開時,丙○○即於稍有酒意之情況下,作勢阻止其離開,二人即在店門口附近之廣興車站前,發生爭執、吵架後,甲○○理應知悉,將人用力推倒,可能會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能注意而未注意丙○○在酒醉情況下,稍一施力將難以站穩而有跌倒之可能,即隨手推開丙○○,導致丙○○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神智混亂,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之重傷害。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丙○○之子乙○○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王秀卿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再被害人丙○○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一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童醫字第三五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對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與被害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而本件犯罪時係肇因被害人丙○○酒後向被告尋釁,且被告僅徒手推開被害人,犯罪手段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存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