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三年四月、三月、二年及三月,經合併執行刑為五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時,見停放於上開處所之不詳姓名年籍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後車廂開啟,內置有鳥籠二個,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號後車廂內之鳥籠一個,竊得乙○○、丙○○及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共七隻,得手後,適有不知情之第三人 簡裕洋 騎乘機車經過,丁○○要求搭載返家,離開現場。惟上開竊取犯行,均遭乙○○所放置之監視器全程錄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及錄影帶一卷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乙○○、丙○○、甲○○之養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犯行,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色帆布袋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