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由戊○○負責騎乘甲○○之母所有之機車(車號不詳)搭載甲○○,騎至彰化縣○○鎮○○路「福安宮」前時,見丙○○攜皮包與其妹徒步行走(起訴書載為其獨自一人行走),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推由甲○○從後強行取走其皮包一個(內有學生證二張、身分證二張、准考證、印章、戶口名簿、提款卡、手機一支及現金新台幣約四千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平分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除手機外,均丟棄在不詳之水溝內滅失。
二、己○○與戊○○(戊○○所犯連續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為本院判刑確定,是本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己○○負責騎乘其母之機車(車號不詳)搭載戊○○,一同至彰化縣○○鎮○○路○○○號丁○○之住處,推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公分,一端為金屬,呈扁平狀,業為戊○○丟棄而滅失),破壞鋁門鎖頭後侵入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二千餘元。得手後,將金項鍊持向不知名之人變賣,並與現金二千餘元,供其二人平分花用一空。
三、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甲○○及己○○對其等右揭搶奪或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其等之自白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戊○○、甲○○就搶奪犯行,及被告己○○與戊○○就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甲○○雖供承另在彰化縣和美鎮地區共同或單獨行搶一至二次,且被告戊○○與己○○亦供承曾在同縣彰化市或和美鎮地區共同行竊一次,惟本院據此詢問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乙○○,其結證稱此僅有被告二人之自白,並查無被害人等語,是此部分因欠缺相當之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且檢察官亦未就此予以起訴或併案審理,本院自不另為處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三人均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均正值青年,卻圖不勞獲,或在光天化日之下行搶,或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等之做法及心態均值非議,且其等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上受有損失外,更在其精神上蒙上恐懼之陰影,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己○○持以行竊之工具,然業為被告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