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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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而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陳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被裁定駁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院嘉民丁八十六司一三五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可稽,而被告為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所列之兩造法定代理人,均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而有所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通知書七日內補正兩造之之法定代理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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