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諭知其採驗尿液,竟畏懼採尿且未完成報到,即逕自離去,後經多次告誡函催報到、訪視、協尋,均未向聲請人報到,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顯已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判決附該案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四號執行卷宗所附執行資料影本可按,足信無誤。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