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受僱於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業務推廣及貨款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甲○○離職之前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客戶繳交之貨款(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甲○○於切結書中自承為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間,普大公司因發覺有異,經查詢貨款流向始得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旁空地,以活動板手(未扣案,亦無從得知該行竊工具是否客觀上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使用,車牌業經註銷之引擎號碼A二0A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註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六巷五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PT-0四五八號車牌0面。
三、案經普大公司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普大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及普大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應收帳款對帳單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伊是在三月份被解僱後才開始使用這些貨款,三月份之前,都有正常繳回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普大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已收而未繳回之貨款,涵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離職前止,且上開月份應收之貨款,被告大部分均已繳回,僅就侵占之款項,實際未繳回公司而虛報未收,上情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事後辯稱前開各語,自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普大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被告侵占之款項雖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立具之切結書金額不符,然被告立具切結書時,並未有相關應收帳款單據可為憑證,自是以告訴人嗣另提出之普大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之數額較為準確,本院認該對帳單所載之總額方為被告侵占之貨款總額,附此說明。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該二面車牌乃其向丁○○借用,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因伊車牌被吊銷,才向丁○○借,並從丁○○車上卸下車牌,伊有經過丁○○同意云云,惟查,丁○○所有之PT-0四五八號車牌,本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七月間失竊,前開車牌未曾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迭據證人丁○○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持活動板手而自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將PT-0四五八號車牌0面卸下等語,然該活動板手既未扣案,自無從審認是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此自白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年三月止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表(被告甲○○侵占款項一覽表)應收月份客戶名稱應收金額(新台幣)侵占金額
89.11源隆土木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同上
89.11詹清風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同上
89.12進義營造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
89.12詹清風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同上
89.12源隆土木三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同上
90.01 張枝男 九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
90.01源隆土木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同上
90.02 劉山能 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同上
90.02源隆土木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同上
90.03雲集建設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萬七千零四十元
總計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
(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四
日立具之切結書,總金額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