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丑○○
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楊漢東 律師被告辰○○即 楊傑
壬○○即楊傑法定代理人巳○○被告卯○○即楊傑
子○○即楊傑己○○即楊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辰○○、寅○○、壬○○、丁○○、庚○○、辛○○○○○○、癸○○、卯○○、子○○、甲○○、戊○○、己○○、乙○○○為楊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本院呈報被告楊傑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楊傑之繼承人乃為辰○○、寅○○、壬○○、丁○○、庚○○、辛○○○○○○、癸○○、卯○○、子○○、甲○○、戊○○、己○○、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楊傑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十二份為證。
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證明辰○○、寅○○、壬○○、丁○○、庚○○、辛○○○○○○、癸○○、卯○○、子○○、甲○○、戊○○、己○○、乙○○○為被繼承人楊傑之繼承人之情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