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超過五萬五千元,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出「又現場無撞擊掉落物、煞車痕、刮地痕等明顯跡證資料及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兩車實際撞擊點不明,爰無法鑑定,惟依...本案以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原告車輛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是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僅是一種推測。
(二)兩造車輛擦撞後,上訴人之車輛已無法行駛,就停在自己的車道,且上訴人一再陳述,並沒有越過雙黃線行駛,而原審竟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可能性較大」而載為「此情復為被告(即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係只對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不能因此而認定完全係上訴人之過失,另兩車相擦撞前,被上訴人之車輛亦極有可能跨越道路中心線而逆向行駛,至與上訴人之車輛會車時,始將其方向盤往右打,欲回到其行進車道,唯已來不及,因而其車輛之左側車體才會與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角部位擦撞,換言之,被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即其夫 童慶安 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
(三)兩造車輛發生擦撞後,尚未離開前,當時負責拖吊上訴人車輛之弘昌汽車有限公司之廠長經上訴人請其估算上訴人車輛損修費用曾明示為四、五萬元(不含底盤),被上訴人以需原廠修理為由,堅持將其車輛拖吊至新竹,不願留在肇事地點附近之修車廠修理,已有未當,且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可,且須經催告後,逾期不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審核准被上訴人埔里至新竹之車輛拖吊費五千元,實有未當。
(四)再被上訴人自陳車子從水溝拖起,尚駕駛自事故地至派出所,距離約九公里,作完筆錄後尚駕車離去,在派出所亦未說有任何異狀,惟事後修理包括後輪底盤換新費用,該費用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當地拖吊修理,且繼續行駛,加重其損害程度,其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部分責任。
(五)本件兩車擦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僅係左側受損,而修復清單中,汽車鈑噴之費用高達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而烤漆部分為二萬零八百元,惟依上訴人查訪結果,該費用顯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煞車刮痕、玻璃碎片及輪胎蓋掉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底下,且在被上訴人之遵行車道上亦有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足證是上訴人跨越雙黃線撞及被上訴人之車輛。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承認逆向超車,願意賠償,後因保險談不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故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製作筆錄時上訴人則不承認有逆向超車,且上訴人亦說一切事故鑑定報告後再談,所以系爭車輛只好拖回新竹原廠修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埔霧公路高桿一七二號前處,因跨越道路中心線逆向撞擊對向被上訴人所有、斯時由其 夫童慶安 所駕駛由南投縣埔里鎮往霧社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側車體及底盤受損,而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共計支出汽車拖吊費五千元、修理費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鑑價費二千元及是段期間交通費用六萬元,又被上訴人車輛因本次車損其車輛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三萬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本院僅能就原判決判決上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審究)。
二、上訴人則對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所為之上訴人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上訴人車輛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之鑑定結論,僅是一種推測,被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即其夫童慶安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埔里至新竹之車輛拖吊費五千元,亦有未當,而系爭車輛底盤被上訴人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未說底盤有何損害,且被上訴之夫於發生車禍後繼續行駛,加重其損害程度,其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部分責任;再被上訴人之車輛僅係左側受損,而修復清單中,汽車鈑噴之費用高達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而烤漆部分為二萬零八百元,惟依上訴人查訪結果,該費用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埔霧公路高桿一七二號前處,因跨越道路中心線逆向撞擊對向被上訴人所有、斯時由其夫童慶安所駕駛由南投縣埔里鎮往霧社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側車體及底盤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價估單、修護清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十一張等多件附卷為證,並經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上開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及照片核閱屬實,上訴人雖辯以伊係對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不能因此而認定完全係上訴人之過失,另兩車相擦撞前,被上訴人之車輛亦極有可能跨越道路中心線而逆向行駛,至與上訴人之車輛會車時,始將其方向盤往右打,欲回到其行進車道,唯已來不及,因而其車輛之左側車體才會與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角部位擦撞,換言之,被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即其夫童慶安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左側與上訴人之車輛為左前角處相擦撞,而上訴人左前保險桿及方向燈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在被上訴人之遵行車道上有散落玻璃碎片、保險桿固定架等物,而因被上訴人之車輛是左側車車門及左後側被撞損,但此部分並無保險桿或玻璃的零件,反之上訴人所撞毀的部分,卻有保險桿及方向燈,足證上開掉落物應是上訴人車輛所掉落,再上訴人之車輛肇事後所停之位置係距離分向線○.八公尺、○.三公尺處,而被上訴人之車輛則停在其車道邊線上,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附於原審卷足憑,是依兩車之行進方向、車道上之掉落物、兩車撞損部位及兩車肇車之所停位置,本院認定應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訴外人童慶安所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又本件經原審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然該委員會以兩車之車損情形及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分析,亦認本件係上訴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上訴人車輛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仍執以童慶安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為辯,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右述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既堪認定,茲所審究者,厥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鑑價費及減損費用三萬二千元、交通費用六萬元及零件折舊費用五千七百八十五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上訴復再主張拖吊費及修理費過高,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吊費及修理費過高部分為審酌。
五、經查,兩造於事故發生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鯉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過失,且要求責任歸屬應送鑑定,此有該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在上訴人於肇事時既不承認有過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回其住所地原所購買之新竹原廠修理,應為合理,且如在肇事當地之埔里鎮修理,則在修復期間,被上訴人當會支出多次之來回往返埔里至新竹之交通費用,且對其車輛之修復亦無法就近及時常注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出從埔里至新竹之拖吊費五千元,應為適當,上訴人上揭所辯被上訴人將其車輛拖吊至新竹,不願留在肇事地點附近之修車廠修理,被上訴人所請求埔里至新竹之車輛拖吊費五千元,實有未當云云,為不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肇事後之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被撞擊後右後輪卡在水溝上,左後輪已嚴重傾斜,而底盤則卡在水溝邊上,此有該照片附卷可憑,是依兩造車輛撞及後所停之位置,所撞部位之受損程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底盤確會受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底盤修復,應為合理之修復,此部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則上訴人所為之被上訴人在派出所亦未說底盤有任何異狀,惟事後修理包括後輪底盤換新費用,為無理由之抗辯,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該底盤之修復費用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當地拖吊修理,且繼續行駛,加重其損害程度,其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是否因此加重其損害,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上訴人支出汽車修理費,共計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包括零件費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工資九百九十元、整修費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修護清單、修護估價單、汽車修理費發票為證,且均是系爭車輛之原廠所為之修理及出具之單據,而細究該修車維護清單,其零件項目與其車損部分尚稱相符,且上訴人所主張汽車鈑噴、烤漆部分費用過高,僅是伊主觀陳述,並未舉任何證據作其佐證,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亦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明文所定,是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法律所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主張及舉證,並無法推翻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超過五萬五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謝慧敏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