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詎甲○○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與其友人 賴政儀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賴政儀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六包,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中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依續約為四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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