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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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甲○○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綽號「 小偉 」者所持有之C2-1139號、一九九七年份、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知贓車(該自小客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竟於八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間某日,經「小偉」同意,而至「小偉」停放車輛之雲林縣內某國小旁,將車開走而收受使用。而 吳瑞堂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亦明知前開自小客車為贓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七時許,在台西鄉光華村七十三號,經由甲○○之交付,而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鎮○○里○○路與永興街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共同被告吳瑞堂於審判中之自白,㈢乙○○之警訊筆錄。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尚僅因施用毒品經命觀察勒戒,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並衡量情節尚非重大等情,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