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晏 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林晏瑭 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至到期日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亦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係連帶保證人,惟借款人業已死亡,伊亦無錢可資償還等語。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文件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乙○○雖曾於準備程序到場爭辯,惟所辯顯無法律上理由,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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