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K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王 吳碧珠 強制執行其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命令,系爭存款債權嗣因訴外人提領而不存在,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按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訴訟,因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其若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其對訴外人 王吳碧珠 之債權仍在並未受損害之情形下,竟轉而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及本於收取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顯無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非有理由,極為正確。惟原審卻失查,誤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實屬不當。
(二)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之收取命令僅取得收取權,其法律性質既非債權讓與,自未取得受讓債權之權利。債權人行使前揭收取權既屬代位性質,必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訴外人王吳碧珠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取前,即因訴外人提領而消滅,此項清償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吳碧珠間已生絕對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已消滅而不存在之權利自無從行使收取權。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受勝訴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亦不得追加備加聲明,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王吳碧珠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
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即收取訴訟);所謂「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王吳碧珠有債權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命令後,上訴人方聲明異議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依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送達於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覆已依該扣押命令扣得訴外人王吳碧珠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自不得向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吳碧珠漬償,惟其卻違反扣押命令,讓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吳碧珠提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訴外人王吳碧珠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取前,即因訴外人提領而消滅,被上訴人對已消滅而不存在之權利自無行使代位權云云,自無足採。
(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結論可採,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直接向其給付之問題,若
鈞院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而應請求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王吳碧珠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王吳碧珠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執行案卷。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收取訴訟,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王吳碧珠新台幣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核為訴之追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一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原則上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應不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僅係追加代位受領之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為給付,而查為達訴訟解決一回性之目標,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是以,本件既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修訂意旨,被上訴人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於上訴程序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四十六條既規定有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自不因被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而有影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受勝訴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亦不得追加備位聲明云云,顯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吳碧珠強制執行其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得訴外人王吳碧珠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後,竟遭上訴人以實際扣押金額為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其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已被王吳碧珠提領為由聲明異議,惟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短少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縱王吳碧珠尚有其他財產,但被上訴人尚須歷經繁複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受償,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經該院核發上開收取命令後,被上訴人方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之判決,又依實務座談會意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吳碧珠為給付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爰即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王吳碧珠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將系爭存款予以扣押,惟因該筆存款係屬綜合存款,致電腦作業無法全面控管扣押之款項,遭訴外人王吳碧珠領走部分款項,上訴人固有疏失,但並未直接造成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減少受償款項,係訴外人王吳碧珠明知不得提領而仍執意提領系爭款項,故王吳碧珠始為侵權行為人,與被上訴人所稱未能受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僅有收取權,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直接對其給付,債權人行使前揭收取權既屬代位性質,必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訴外人王吳碧珠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取前,已因訴外人提領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已消滅而不存在之權利自無從行使收取權,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損,但未具體指出何項權利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吳碧珠間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向王吳碧珠追償,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吳碧珠強制執行其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訴外人王吳碧珠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計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竟遭上訴人以實際扣押金額為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其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已被債務人王吳碧珠提領云云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扣押執行命令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取執行命令、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存字第九一00五七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南存字第九一00六五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南存字第九一00七六二號函附存款戶王吳碧珠存提款明細及扣押明細三紙(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六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法院扣押命令,其對訴外人王吳碧珠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對伊給付。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法院收取執行命令所載,請求上訴人直接對其為給付?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即收取訴訟);所謂「收取訴訟」係於第三債務人對於收取程序應履行義務不為履行時,執行債權人始得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交付命令等變價命令為起訴,其目的在使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取得給付訴訟之判決,期以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參 陳榮宗 著強制執行法第五百七十二頁)。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覆已依該扣押命令扣得訴外人王吳碧珠於上訴人處之存款金錢債權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有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是上訴人於該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依法即不得向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吳碧珠為清償,惟其卻違反該扣押命令,讓債務人王吳碧珠提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以:因訴外人王吳碧珠之系爭存款係屬綜合存款,致電腦作業無法全面控管扣押之款項,部分存款業遭王吳碧珠提領云云;惟查,上訴人依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後,即生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如何控管被扣押之系爭存款,應屬上訴人內部作業問題,尚難執此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已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該收取命令,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認該收取命令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被上訴人本於該收取命令之收取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執行債務人王吳碧珠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第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法院執行命令所載之收取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存款債權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僅有單一給付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法院執行命令所載之收取權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又被上訴人依收取執行命令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明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王吳碧珠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