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共同選任辯人乙○○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己○○並開具以其為發票人,其母戊○○為背書人、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票據號碼五六一0三七之本票乙紙予甲○○。
屆期後,己○○未清償債務,甲○○即持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己○○竟與戊○○、其兄庚○○基於共同之犯罪聯絡,明知庚○○與戊○○間並無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恐其母戊○○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遭受查封拍賣,在本票裁定未確定之前,虛偽設定戊○○與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生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就戊○○所有臺東市○○段○○○號地號土地登記抵押權予庚○○致使承辦事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甲○○。爾後,甲○○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己○○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東院任民執玄二八七四第三九八六號執行命令,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扣薪開始強制執行。詎己○○另行起意又與其姐丙○○基於損害甲○○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明知其等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債務,而虛構己○○積欠丙○○債務六百萬元,由丙○○向同院聲請對己○○發支付命令,使該院法官將此不實債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登載於同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五七六一號支付命令,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丙○○持該支付命令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扣薪,其中甲○○分配比例百分之十六,丙○○分配比例百分之八十三,(扣款為每月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自九十年六月起增為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
案經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己○○、戊○○、庚○○、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己○○辯稱:
「伊不知其母戊○○將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為庚○○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伊向姐 蘇秀 花借款六百萬元,因該筆金錢係丙○○交給 蘇秀花 週轉生息之用,因丙○○欲購買房屋,向蘇秀花要錢,蘇秀花又向其索討遂以丙○○之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云云,戊○○辯稱:「伊因己○○欠賭債要還,又自己亦有貸款需要償還,而以其所有之農地與庚○○之四筆建地及地上房屋一棟交換,幫己○○及自己還債,因建地價值較農地高等於其有欠庚○○錢,為使庚○○債權得到保障,因此簽發三紙本票共一千六百萬元與庚○○,並為其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庚○○辯稱:「伊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臺東市○○段○○○○號土地、臺東市○○段○○○○號土地及臺東市○○段三七0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母戊○○所有,其中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別由伊母戊○○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處分移轉予 蘇進興 及蘇秀花,而三七0地號土地及三七0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由伊母戊○○在處分用以償還己○○所欠賭債,八十七年間伊母戊○○在討論將賣臺東市○○段○○○○號土地之事,怕戊○○已處分掉伊所有之四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沒有保障,故要求戊○○簽發三紙本票共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伊,在八十八年間戊○○談成臺東市○○段○○○○號土地出賣之事,伊擔心賣得之價錢九百萬元無法從中獲償,所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伊便帶戊○○至代書處以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本票金額一千六百萬元等語。丙○○辯稱:「八十一年十月間己○○要還公家貸款,並向伊借錢,因伊有將一百多萬放在蘇秀花處,所以伊請蘇秀花將一百萬元借給己○○,八十二年間伊之郵局存摺及印鑑都放在蘇秀花處,己○○又向伊借錢,伊便請蘇秀花陸續領取伊之郵局存款二百八十萬元給己○○,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伊又自己分別拿出農民銀行的存款二十萬元及二個合會會款五十萬元借給己○○」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被告己○○
、戊○○、庚○○對於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坦承屬實,被告蘇秀相對於參加分配之事實,亦承認無誤,復有調閱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卷、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件案卷,執行卷宗(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內)等件審認無誤。依被告戊○○與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就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全無,違約金則為每日付千分之一。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卷可憑。然被告戊○○以同一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先後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雲發 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予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均未清償,有上開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己○○、庚○○、戊○○設定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既無金錢之交付,自屬虛偽之設定。至於被告等所辯係以土地互換,因戊○○未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作為交換,乃為其設定上開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保障,但既係互換,則早可辦理移轉登記,何需等候被害人甲○○之債權行將實行之際始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而於設定抵押權契約內並未約定擔保土地互換之損害作為擔保之債權金額,自無從遽認係為擔保此項將來之債權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何況其所辯與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本旨不合,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雖另辯稱因伊先前處分庚○○所有之光明段五五八號土地及其上二層
樓房屋(市價約九百萬元),光明段五五七號土地(市價約四百萬元),光明段二七○號土地(市價約五百多萬元),光明段三七○之二號土地(市價約四百五十多萬元)為補償庚○○之上開損失,乃依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簽立之三紙面額共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憑證,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被告戊○○為義務人,為庚○○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資保障云云。但稽之戊○○與庚○○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上開本票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之記載,而依被告戊○○所指其處分屬於被告庚○○之上述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之價值高達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縱以上述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亦不足以彌補被告庚○○被其母戊○○處分財產之損失,顯見被告等上開所辯,亦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及蘇秀花、蘇秀相等之存摺,己○○與蘇秀花
間之借款均係在八十一年間所為,而上開存摺縱令有金額之進出,僅足證明被告丙○○曾匯款予蘇秀花,蘇秀花曾有提款之事實,惟均不足以證明確係由蘇秀花提款或匯款確係交付被告己○○。何況被告丙○○既係為賺取利息,而將款項交由蘇秀花轉借以收取利息,如借予被告己○○,迄未清償,蘇秀花仍再將他人託付之金錢借予被告己○○以供其賭博,顯然違反常理,與被告丙○○委託之本旨亦屬不合,且證人蘇秀花雖證稱:「丙○○借給己○○之金錢有匯的,也有丙○○自己拿來的,所借金錢有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云云,核與被告己○○辯護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貳)一之(二)所陳係由被告丙○○將其郵局存簿及印章交予蘇秀花在臺東領款借予己○○之事實互相矛盾。況且被告丙○○並未提出匯款紀錄或匯款單以資證明。而被告丙○○當時係居住屏東縣枋寮鄉,其枋寮郵局帳戶亦在枋寮,由其親自在枋寮郵局領取現款一、二百萬元,攜至臺東市借予被告己○○,亦與常情有違。且既係在八十一年間之借貸,何需遲至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己○○遭被害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時,
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確定後提出該支付命令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所分配之款亦僅區區一萬一仟三百七十一元,或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自九十年六月起)而已。果如被告己○○、丙○○所辯丙○○參與分配係為購買房屋,然依其扣款所得之金額,自非事實。被告己○○、丙○○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戊○○、庚○○另外提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陳豐泉 、出賣予丁○
○等之資料,亦僅能證明有將土地移轉陳豐泉所有及出售土地予丁○○之事實,能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與戊○○間設定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為實在。證人江信強、 陳秀娟 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欠賭債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實在。另外,被告丙○○提出蘇秀花親筆手寫之記帳簿二本(即被證十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向被告丙○○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丙○○稱六百萬之中,四百五十萬元係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係利息),但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該四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究竟其利率多少?如何計算(因其供稱被告己○○自八十四年起即未再付利息,且其中八十七年並未列入計算利息之年度,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自難令人置信)。
㈤被告另外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豐富段一四四地號)、丙○○枋寮地區農會交
易明細表及帳卡、蘇秀花臺東郵局存簿、臺東看守所眷屬宿舍聲請書、蘇秀花農民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丙○○農民銀行存簿、會單、己○○合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不足以證明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或丙○○借予被告己○○之款項有四百五十萬元,上開證據,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核被告己○○、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己○○、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已提出參與分配,已達行使階段,應逕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就此部分未引用起訴法條,但既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論處。被告己○○、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上開被告等於各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雖均無犯罪前科,但積欠債務不還,反而虛設債權,意圖脫債,損害他人債權,並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先後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庚○○、丙○○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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