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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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線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員警因查緝毒品案件,搜索高雄市○○○路○○○巷三十之一號乙○○住處時,發現前開車輛之車牌而查知上情(機車未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高雄市○○○路○○○巷三十之一號住處是我與 吳俊儀 同住,員警查獲之車牌是吳俊儀所持有之物,我不知道該車牌之來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屏東戒治所經警訊問時坦承竊取上開ZJL-八二二號機車,並供稱:高雄市○○○路○○○巷三十之一號房屋平日由我自己使用,我知道該屋放置有ZJL-八二二號車牌,ZJL-八二二號機車是我竊盜沒錯,我竊取該車之詳細時間及甲點已不記得,我是以T型起子破壞電線竊盜該車,只有我一人行竊等語甚明。而上開ZJL-八二二號車牌,係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查緝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路○○○巷三十之一號被告住處時所發現等事實,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張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吳專 致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並表示:九如三路二四七巷三十之一號是我兒子乙○○居住使用,ZJL─八二二號車牌在該屋已有二個月之久等語,證人 吳專致 為被告之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董秋敏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追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搜索當時被告不在場,只有被告之父吳專致在場,吳專致住在對面,該處只有一個房間,設在閣樓,底下是類似客廳的甲方,應該只有被告一人居住,警訊當時被告不承認,後來經提示車牌照片,被告才承認竊取機車等語,足證被告於警訊時確已承認竊取上開機車並持有該車牌無訛。被告嗣後翻異,改稱:該屋是我與吳俊儀同住,上開車牌是吳俊儀所持有之物,我不知道該車牌之來源云云,核與其警訊中所供及證人吳專致於警訊中之證詞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吳俊儀於原審雖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在九如三路二七四巷三十之一號房屋,我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幾日,在九如路拾獲ZJL-八二二號車牌而帶回上開住處云云。惟員警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業如前述,而證人吳俊儀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因涉犯搶奪案件,經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台灣高雄監獄執行等事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因此,證人吳俊儀實無可能於本案執行搜索前數日拾獲前開車牌,其前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另證人吳專致於原審改稱:上開房屋是被告與吳俊儀共同居住使用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及證人吳俊儀之詞,亦無可採。
(四)上開ZJL-八二二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被害人領回ZJL─八二二號車牌0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應係於被害人指訴之上開時間及甲點竊取ZJL-八二二號機車,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破壞機車電線之T型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起子既足以破壞機車之電線,則應係質甲堅硬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因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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