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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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壬○○
辛○○視同上訴人甲○○
乙○○
子○○訴訟代理人癸○○視同上訴人己○○
戊○○
庚○○被上訴人丑○○(⒐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九一地號建面積0‧三三五四00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2部分面積0‧0二三四二0公頃及代號面積0‧0二三四二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丑○○與上訴人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3部分面積0‧0二三四二0公頃及代號面積0‧0二三四二0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取得;代號4部分面積0‧0四七0九八公頃及代號部分面積0‧0四六五八二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0‧0二四0一六公頃及代號9部分面積0‧0二二八二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己○○、戊○○、庚○○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6部分面積0‧0二三四二0公頃及代號8部分面積0‧0二三四二0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代號1部分面積0‧000六0三公頃及代號7部分面積0‧0四一二九七公頃及代號部分面積0‧0一二四六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喜義縣朴子市○○段○○段○○○號,面積0.三三五四00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歸乙○○、丑○○共同取得;代號3、歸子○○取得;代號4、歸甲○○取得;代號5、9歸己○○、戊○○、庚○○共同取得;代號6、8歸丙○○取得;代號1、7、作為道路保持共有;代號、土地被鄰地所有人占用,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之西面被鄰地所有人占用,如代號、如要分割應將該被占用之土地,由共有人先行訴請拆屋還地,取回土地時再分割。如不先將土地取回即要分割,依法應要將該部分劃出,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再行分給各共有方為公平、合理。
(二)原審判決未將被鄰地占用之土地劃出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將該被占用之土地分配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可利用之土地減少。如要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不但自己要花費很多錢,而且個人還要得罪鄰地所有人,對上訴人不公平、也不合理。請求按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判決。
(三)系爭土地,如依原判決分割,將造成十筆形狀極不方正、狹長的、不整的菱形土地,而且完全未依據使用現狀分割,造成因土地分割而需拆除房屋。兩造皆蒙受其害。系爭土地,分割應按附圖三以各共有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方面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四)土地分割,亦應衡量尊重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據使用現狀分割,避免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需拆除房屋之困擾。
(五)系爭土地西鄰,被侵佔土地系騎零地,處理後編列為巷道、防火巷、保持共有持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大部分年老不識字,分居各地,又無合適協調人,造成先前分割協議困難,言詞辯論不到場,原判決應廢棄。
(六) 陳文 和占用部分不願維持共有,應將其占用部分記入分割之土地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勘驗現場。
貳、視同上訴人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視同上訴人經向地政人員查詢後,得知系爭土地應留設迴車道,乃畫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尊重兩造多數人之意見,按原占用部分分得土地。
參、視同上訴人乙○○部分:視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原判決分割方案顧及兩造之利益,並經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應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肆、視同上訴人甲○○、己○○、戊○○、庚○○部分:視同上訴人甲○○、己○○、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之前,即對訴外人 柳黃秀美 訴請拆屋還地,另一訴外人 陳文和 占用部分未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乃因丙○○之子聲稱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俟兩造分割土地完畢後,再行拆除占用之部分。而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審判長已知系爭土地有被佔用之事實,且兩造於原審均已表明按兩造各自占用部分,分得分割後之土地,上訴人應已知其分得部分遭訴外人占用,彼時其不爭執,待原審判決再行上訴,費時費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0一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又依職權函嘉義縣政府查詢如留設之私設巷道,為單向出口,應否留設迴車道?如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巷道部分E2巷道應留設幾米?D3,及D8部分應否截角始能建屋?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丙○○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其餘共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丙○○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審其他共同上訴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丙○○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上訴人即子○○、乙○○、甲○○、己○○、戊○○、庚○○等人,自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甲○○、己○○、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九一地號建面積0‧三三五四0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十二分之一,上訴人乙○○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子○○六分之一、上訴人甲○○三分之一、上訴人己○○、戊○○、庚○○各十八分之一、上訴人丙○○六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按原審判准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上訴人丙○○則辯稱:系爭土地,如依原判決分割,將造成十筆形狀極不方正、狹長的、不整的菱形土地,而且完全未依據使用現狀分割,造成因土地分割而需拆除房屋。又系爭土地西鄰,被侵佔土地屬畸零地,處理後編列為巷道、防火巷、保持共有方屬公平,而不應分歸上訴人,不但要花費很多錢訴請拆屋還地,而且個人還要得罪鄰地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子○○乃辯稱:經向地政人員查詢後,得知系爭土地應留設迴車道,乃畫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尊重兩造多數人之意見,按原占用部分分得土地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十二分之一,上訴人乙○○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子○○六分之一、上訴人甲○○三分之一、上訴人己○○、戊○○、庚○○各十八分之一、上訴人丙○○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第八至九頁)可憑,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視同上訴人子○○、己○○、庚○○、戊○○、甲○○雖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並作成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云云;然查,視同上訴人子○○、己○○、庚○○、戊○○、甲○○之上開抗辯,已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子○○所陳述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係兩造所協議分割方案,其中編號4、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然經原審法院詢問主張參與協議之甲○○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李侯樣 協議分割所分得之位置在哪裡,其竟回答「我知道我分到一塊在中間,一塊在旁邊,二筆相連,我不識字,看不懂,協議時是我去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上訴人子○○上開陳述甲○○所分得編號4、均係位於中間位置之情不符,視同上訴人甲○○亦於原審詢問時陳述「要測量也沒有通知我,我都不知道,我同意三號至四號,後來改號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外,上訴人丙○○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陳進義 亦陳述「在榕樹下協議的,參加的人我不記得了,不是全部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子○○、己○○、庚○○、戊○○、甲○○所辯稱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矧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 伍寬裕 ,其證述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分割方案是其所製作,分割方案只有代號、面積而已,如果有談到要分給誰,我會應他的要求寫下去,僅有被上訴人及癸○○找過證人畫圖,被上訴人沒有說過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只說要畫方案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林嘉榮 則證述兩造均有拿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其辦理,但均是自己來,沒有一起來過,被上訴人有拿圖給我看過,後來拿回去了,其他人不知道有沒有確認過,如果大家同意,還要再簽名確認,本件沒有辦到這種程度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是初步測量製作,尚在協議當中,而非兩造均已同意該分割方案;此外,本院審酌土地協議分割乃土地所有權人均重視之大事,一般均會以書面為之,以示慎重,然本件系爭土地迄今均未見有經兩造簽字確認之協議分割方案提出,因此,上訴人子○○、己○○、庚○○、戊○○、甲○○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並作成分割方案云云,委無可採;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分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四、次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分割共有物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之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北面由東向西有上訴人子○○、乙○○及訴外人柳黃秀美之磚造平房,其中柳黃秀美之平房已荒廢無人居住,兩造均陳明渠已搬離,任由兩造將之拆除,故不再考慮其占用情形。南面則坐落有上訴人甲○○、庚○○、己○○、戊○○、丙○○之磚造平房,西南角有訴外人陳文和跨建占用之平房一角,即為上訴人丙○○爭執上訴之焦點,中間則有私設道路供兩造通向既成道路,偶有鄰人藉之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因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已經部分共有人建築房屋於其上,自應以各當事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使用現況,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據使用現狀分割,以免當事人因土地分割而需拆除房屋;此外,上訴人丙○○原爭執訴外人陳文和占用部分應維持共有,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亦明確表示不願就該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更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陳述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上訴人庚○○、己○○、戊○○三人亦於原審陳述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且因其三人如不維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勢必形成狹長型,不適於利用,又因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之私設巷道固為雙向出口,然寬窄不一,且私設巷道即占用大部分土地,又B7部分深度不足,占用面積卻不小,利用之不易,致令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政府查詢如留設之私設巷道,為單向出口,應否留設迴車道?如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巷道部分E2巷道應留設幾米?D3及D8部分應否截角始能建屋?嘉義縣政府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府工建字第0一四0四九六號函覆本院: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留設之私設巷道,應留設迴車道。如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分割方案)所示分割E2私設巷道留設寬度應六米與E1連接可通達現有道路者,如屬雙向出口者可免設迴車道。D3、D8免截角。」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視同上訴人子○○亦陳明其向地政人員查詢後,得知系爭土地應留設迴車道,乃畫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尊重兩造多數人之意見,按原占用部分分得土地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丙○○亦同意視同上訴人子○○所提分割方案,僅要求將訴外人陳文和占用部分先行要回,被上訴人亦原則同意該分割方案,乃委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該分割方案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衡諸分割後各土地地形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通行及合併利用之可能、地上建物之保存、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以如後附圖一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由兩造取得而為分配,最為適當。
五、原判決雖斟酌系爭土地通行之便利及土地經濟效益予以分割,惟未顧及留設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應留設迴車道、使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法既未臻理想,難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為勝訴之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亦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