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號
上訴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
事實乙○○因其配偶 謝清雄 與丙○○有外遇一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與丙○○相約在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二十六線公路上,由甲○○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談判,迨晚間十時許因謝清雄再度致電丙○○為乙○○所發現,乙○○一氣之下遂當場昏厥,丙○○見狀即趁機先行離去。待乙○○甦醒後,急欲尋找謝清雄及丙○○之去處,適丙○○致電乙○○與其相約在臺東縣大武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武分行(下稱:臺東企銀大武分行)見面,乙○○竟與其姊甲○○及友人 王春屏 、 王春月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由王春屏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及王春月至上開地點等候,待丙○○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計程車於當日上午五時許到達後,乙○○、甲○○即趨前以強行拉住丙○○之手臂、衣領之強暴手段,將之強押自上開王春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在車內向丙○○逼問謝清雄之去處後,再依其供述將之載至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武火車站及大武國中等地,迨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車行至乙○○位於臺東縣○○鄉○○村○○路二十八之八號住處方釋放丙○○,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又三十分鐘。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均辯稱:「是丙○○自願上車帶我們去找謝清雄的」云云,但查:
㈠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乙○○、甲○○強拉手臂、衣領等處而上車,直
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方被釋放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甲○○亦自承:「丙○○在計程車上不下車,我問丙○○要坐我車嗎?她要下不下,我就拉她的手,乙○○就過來,我邊勸邊拉丙○○上車」等語,及證人王春屏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計程車要下不下,甲○○及乙○○二人就請她下車」等語,足證被害人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乙○○、甲○○上車,與證人即協同被害人之夫尋找被害人之警員 范俊雄 證稱:「(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是幾點?)答:六點半左右」、「我到達的時候,乙○○等人都已經到場,但還在車上,看見我他們才下車」等語相符。且被害人因遭被告乙○○、甲○○強拉手臂、衣領,致受有左、右前臂及前頸部挫傷並瘀腫一節,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當日係由王春屏開車,坐後座右側為王春月,被害人丙○○坐後座中間,左側為
被告甲○○;被告乙○○則坐在前座中間非供乘坐使用之置物盒上,並面對被害人丙○○,駕駛旁之前座則係空位一節,亦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數明確,核與證人王春月、王春屏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如被害人係自願與被告乙○○、甲○○上車,則被告乙○○、甲○○何須以此種三方包挾,且有違常理之方式乘坐?顯見被告乙○○甲○○自始即欲藉此方式,以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避免及跳車逃離。被告乙○○雖辯稱:伊身上尚吊有點滴不方便移動,且為與被害人商談事情,方坐於置物盒上與被害人面對面云云。按之常情,當日被告乙○○甫出院,尚吊有點滴,理應坐於舒適之前右座,豈有捨前座寬敞空位不坐,而坐於非供乘客乘坐使用而面對被害人之置物盒上。而被告甲○○與證人王春月、王春屏亦容任身體虛弱之乙○○坐於該處,亦與常理不合。再者,依社會常情,如欲於車上商討事情,實無棄前座而坐於置物盒上之理,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害人丙○○遭被告乙○○、甲○○強拉上車之後,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汽車之
鑰匙均遭被告乙○○、甲○○取走,以限制被害人行動及對外聯絡一節,亦據被害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李敏傑 於原審偵審時證稱:「大概四點多有一通不詳姓名電話,是用我太太的手機打的,她並沒有說他的名字,她說我太太出事了,要我去大武,我前往大武途中,她還不斷打電話來問,後來我和丙○○回乙○○家,都沒有人承認打電話給我,我在途中有聽見手機裡頭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何人說的。我要離開乙○○家的時候,是乙○○將我太太的手機及鑰匙還給我的。」、「(問: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除了接到電話對方表示你太太出事之外,是否還接到其他的電話?)答:除了說我太太出事之外,還有電話請我快來處理,都是女孩子打來的,不知道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一0一頁)及證人范俊雄證稱:「丙○○看見我就走過來,問我是否可以上我的車子,我說可以,我和丙○○的先生有親戚關係,他應該知道我是警察」、「他(指丙○○)說他的鑰匙和手機都在乙○○他們那裡」等語(見原審見第三十五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乙○○雖辯稱:係因丙○○向其表示不要打電話予李敏傑,但是甲○○因為擔心丙○○自己回家會有危險,才堅持要李敏傑接她回家云云。惟查,被告乙○○因為發現被害人與謝清雄外遇之事,情緒十分激動、憤怒,此據被告甲○○及證人王春月、王春屏供述在卷,於此情境下,是否尚能顧及被害人返家安危否?實屬可疑。再者,縱如被告乙○○所述擔心被害人返家安危,惟電話中又何須告知:「你太太出事了」等語?是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丙○○於車上因遭被告乙○○、甲○○毆打致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並瘀腫等
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此據證人王春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乙○○、甲○○打丙○○的臉」等語,證人王春月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拉丙○○的頭,不是強拉,只是拉髮尾」等語,核與證人 林敏傑 證稱:「我到場的時候丙○○頭頂流血」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果如被告乙○○所述,被害人係自願上車與之商談解決外遇糾紛之事,則被告乙○○、甲○○為何會毆打被害人致傷?再參酌被告乙○○一上車,即坐在置物盒上面對被害人,而被告甲○○及王春月則坐於被害人兩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甲○○自始即欲以強暴之手段質問被害人與謝清雄外遇糾紛一事。再當日被告乙○○、甲○○於行經大武國中時,為證人謝清雄駕車阻擋而停下,並因此造成交通混亂,故有姓名年籍不詳員警出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惟訊之證人謝清雄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在大武國中門口把她們攔下來,才看到丙○○在車上,我叫她下車,她坐在中間,左右的人也沒有讓她下來的意思」等語,核與被害人陳稱:「在大武國中時,謝清雄有問我是否要下車,但我還沒有回答時,車窗就被關起來了」、「問:在大武國中時謝清雄叫你下車,你為何不下車?)答:我是因為害怕如果反抗又會被他們毆打,而且我驚嚇過度,車窗又被關起來,而且被告甲○○挾著我的腿,王春月挾著我的手沒有讓我下車的意思」等語相符。是參酌被害人自凌晨五點遭被告乙○○、甲○○二人強押上車,至大武國中已歷時約有一個小時半並遭毆打,已如前述,故無論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況,且當時仍在被告乙○○、甲○○等人之實力控制範圍內,而被害人係因與謝清雄外遇糾紛而生此事,故雖遇謝清雄惟仍不敢下車,此乃人之常情。另於行經大武國中時,雖有員警出面,惟該員警係因謝清雄之車輛停放問題致交通混亂一事,出面解決,已如前述,是該名員警自無法知悉被告乙○○等人所搭乘車輛之內部情況為何,再者依前述被害人之精神、身體狀況及仍處於被告乙○○等人之實力控制範圍內等情,縱見有員警惟未及時求助,此亦屬常理。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與
王春屏、王春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係於當日上午五時許與謝清雄分開後,搭計程車前往與被告乙○○等相約之地點,尚未下車,而為被告等挾持搭乘王春屏駕駛之車輛,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當日案發後,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時指訴甚明(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頁反面)亦據證人謝清雄供證屬實(見同上卷二十三頁反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自當日凌晨三時許即被剝奪行動自由,自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夫與被害人外遇一事,而心生不滿,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姊,欲協助其妹被告乙○○解決此事,已如前述,二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手段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自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檢察官另以:被告乙○○、甲○○於強拉丙○○進入車內後,被告乙○○另以腳磨
擦丙○○臉部並踢其胸部,被告甲○○則拉扯丙○○之頭髮,嗣後行至臺東縣大武鄉大武火車站暫停時,乙○○之妹 林秀玉 在該處見丙○○,又伸手進入車內,打丙○○一巴掌,致丙○○受有後枕頭皮、右前臂、前頸部、左前臂及上唇挫傷並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共同另涉有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涉有前揭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原審調查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