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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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月星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股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在上開公司內欲刷卡購物,惟因電話連線出現問題致無法完成刷卡手續,該名客人便取消購物,甲○○在場因此質問乙○○為何會發生此問題,而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公司之手動刷卡機朝乙○○臉部丟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一點五×一公分擦傷、上嘴唇三×二公分瘀血)、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傷害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當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臉部一點五×一公分擦傷、上嘴唇三×二公分瘀血)及頭暈,又核與自訴人所指訴因被告手持刷卡機砸向其臉部,致其臉部受傷之部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公司內因工作細故即萌生傷害之犯意、率而以刷卡機傷害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右開傷害及精神上之損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