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博彬
范鳳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 吳碧珠 強制執行其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得訴外人 王吳碧珠 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後,竟遭被告以實際扣押金額為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其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已被王吳碧珠提領云云聲明異議,惟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致原告受償金額短少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縱王吳碧珠尚有其他財產,但原告尚須歷經繁複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受償,被告之行為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經本院核發上開收取命令後,被告方聲明異議,故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主張其權利受損,但未具體指出何項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與訴外人王吳碧珠間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原告仍得向王吳碧珠追償,故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遵照本院指示將系爭存款予以扣押,惟因該筆存款係屬綜合存款,致電腦作業無法全面控管扣押之款項,雖未能全面控管,但並未直接造成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減少受償款項,係訴外人王吳碧珠明知不得提領而仍執意提領系爭款項,故王吳碧珠始為侵權行為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未能受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吳碧珠強制執行其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得訴外人王吳碧珠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後,竟遭被告以實際扣押金額為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其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已被王吳碧珠提領云云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扣押執行命令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取執行命令、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存字第九一00五七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南存字第九一00六五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南存字第九一00七六二號函附存款戶王吳碧珠存提款明細及扣押明細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第三人即被告,且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覆已依該扣押命令扣得訴外人王吳碧珠於被告處之存款金錢債權九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是被告於該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自不得向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吳碧珠為清償,惟其卻違反該扣押命令,讓債務人王吳碧珠提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被告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原告。被告雖以:王吳碧珠之系爭存款係屬綜合存款,致電腦作業無法全面控管扣押之款項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依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後,即生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至於被告如何控管系爭存款,應屬被告內部業務之處理問題,尚難執此對抗執行債權人。是以本院依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收取命令,且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該收取命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認該收取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債務人王吳碧珠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償金額短少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縱王吳碧珠尚有其他財產,但原告尚須歷經繁複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受償,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但查:原告依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得對訴外人王吳碧珠請求之執行債權,必須於原告收取債權金額範圍,始因清償而消滅,惟原告對訴外人王吳碧珠之債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清償行為而消滅,已難據此認原告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對於被告收取權,亦因被告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而未消滅。故被告雖有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惟因其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及收取權之存續,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之給付,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所為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非有據,而被告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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