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原法院誤植為毒聲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花所總字第0九一000二三三二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原法院未為斟酌,顯有違誤;㈡再者,本件實因抗告人充當檢察官及警方之臥底線民,為取得犯罪集團不法之事證,因而「試用」毒品,應有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適用。㈢又抗告人並非在毒品保護管束期間,依法警方不得對伊強制進行採尿,詎警方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之情形下,主動對伊進行採尿送驗,程序顯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在抗告人被前揭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案時查證明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初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直至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嗣並由原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後,猶具狀提起抗告,狀中仍一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並挑剔警方之採尿過程有瑕疵;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時,其仍否認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換言之,抗告人對於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始終未曾坦白承認,直至其尿液經初驗、複驗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猶一再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如何能認其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自首接受裁判?是其所辯自首之說,實不足採信。
㈡再者,抗告人辯稱其係受檢察官及警方之託充當線民,為收集不法犯罪情資,乃
深入犯罪集團臥底試毒,應有刑法第十六條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更屬無稽。蓋以抗告人如確有前開充當線民臥底之情形,則為何不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向警方或檢察官表明,反而一路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迄至原法院已裁定強制戒治後,始具狀抗告辯陳有此情形,其可信度殊值懷疑。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斯時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現為新竹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督察員)之 邱秋煌 到庭結稱:「(法官問:有無請被告當線民,請他深入偽造文書的集團後提供線索?)沒有,當時我是接到 曾勁元 檢察官的電話,說甲○○好像有偽卡、偽鈔集團這方面的情資,可以提供給警方,後來甲○○打我辦公室的電話約我見面聊天,我們在花蓮市的一個泡沫紅茶店見面,他拿五、六張西部的報紙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跟他講說這些情報資料我們警方都有專人在過濾、分析、調查,不必他再提供。(法官問:當時他有提供其他個人蒐集的情資給你?)完全沒有,當時他有跟我講說他回台南以後再和我聯絡,之後並沒有再提供任何情報給我們,他‧‧‧可能是以提供情資為由,來換取檢察官的交保。(法官問:檢察官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無講到要你們安排讓他深入偽鈔、偽卡集團,幫忙破獲案件?)沒有,檢察官只提到說甲○○如有情資可以提供給我們,我們可以參考調查及事先過濾,並未交代說要讓他深入犯罪集團,也沒有提到說要讓他臥底這回事。(法官問:被告有無提供販毒還是販安集團的情資?)完全沒有。(法官問: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的案件是否你們承辦的?是否知道被告係自首的?)不是,他何時被查獲的我們都不知道,怎會知道他是自首的。(法官問;被告說他吸安有向你們報備,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我們也沒有這麼大的權利叫他做違法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益見抗告人雖曾提供西部報紙混充不法集團之犯罪情資予檢調人員,然絕無受命臥底混入偽鈔、偽卡集團以協助破案之情事,否則證人邱秋煌對其所述臥底情節何以毫無所悉,尤有甚者,抗告人於交保後為何未再提供任何犯罪情資予檢警人員,是其所辯情節在在啟人疑竇;縱抗告人自覺有混入犯罪集團收集不法情資之必要性,然其所欲收集者乃偽鈔、偽卡集團之犯罪不法事證,與販安販毒集團並無任何關連,何來「試毒」取得信任之說?甚至奢言已得檢警人員之允許。易言之,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要不容其以任何理由將之合法化或解為有其正當性可言。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在其不起訴處分二年內,仍得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本件警方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查緝抗告人詐欺、偽造文書等另案時,發覺抗告人臉色蒼白,且有毒品前科,乃事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對其實施偵訊並加以採尿送驗(見警訊筆錄及移送書),亦無程序不法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為之辯解,均無由成立。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