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女被告乙○○現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被告丙○○現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被告丁○○現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兼庭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三人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三人在審理該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二號被告 鮑佩晴 傷害案件時,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錄音帶中有我打妳言語,在判決書中遺漏沒有說明;且被告鮑佩晴曾在申請調解書上記載承認她跟自訴人「拉扯」造成擦傷,但判決書中卻寫成「拉住」;又對自訴人所陳述延後驗傷之原因,判決書中也沒有說明清楚。將此等非法官得自由心證之證據,以自由心證之方式採為證據,將傷情弄成瑕疵等,利用判決書錯誤記載方式,故意將應為有罪之被告鮑佩晴判決無罪,用以姑息非法外勞鮑佩晴;因認被告三位法官涉嫌將判決書錯誤記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將鮑佩晴判決無罪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司法之威信,亦即國家之法益,縱令裁判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分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丁○○三位法官,在審理該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二號被告鮑佩晴傷害自訴人甲○○之案件時,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錄音帶中有我打妳言語,被告鮑佩晴在申請調解書上承認與自訴人有發生「拉扯」造成擦傷,且對自訴人所陳述當時何以延後驗傷之原因等事證;均以自由心證之方式將傷情弄成瑕疵,在判決書中為錯誤之記載,故意將應為有罪判決之被告鮑佩晴改判無罪等情,而涉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枉法裁判罪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所併自訴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又與枉法裁判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文書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原判決誤引舊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等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經核並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上訴人曾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經偵查予以簽結,上訴人自得以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依自訴之事實,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並不因檢察官如何處分而受影響,是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